张梦瑾美国生女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11 14:04:01
先看个例子~
甲将一工艺品寄存乙处.2003年2月10日,乙告知甲寄存的工艺品丢失.2003年8月2日,乙找到了丢失的工艺品并将其返还给甲,甲发现工艺品损毁严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3年8月2日--2004年8月2日.
为什么不是从当事人知道寄存财物丢失(2003年2月10日)开始?

你仔细看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会明白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请注意的是,现在甲不是追究乙的保管责任,而是追究其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损毁的责任。既然是追究损毁的责任,那当然是在甲 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日期内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了,而甲 是在8月2日才知道其物品被损毁的。

因为工艺品损害,他向法院主张的是工艺品被损害的诉讼请求,知道这一事实是从2003年8月2日开始了,如果是货物丢失,他对整个工艺品主张权利, 就是从2003年2月10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