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菜火锅怎么做:紧急避险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20:26:46
被告人郑某,男,48岁,某海轮船长。
1998年11月,郑的船由南美载货回国,途经公海时收到台风紧急预报,。由于船远离陆地,不可能进港;而在原地抛锚或者继续前行、返航均不能避免台风的袭击。郑为减轻船的负荷,以免船毁人亡,即命令船员将所载货物的10%(价值10余万元人民币)抛入大海。然后继续前行。10小时后,台风突然转向,该船未遭到台风袭击。
问题:郑某的行为是否紧急避险?原因是什么?

紧急避险是刑法中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一种情形。根据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采取紧急避险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即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是正当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如果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如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住宅,则不能视为紧急避险。
2、“危险”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使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尚未发生的危险或者已经结束的危险,以及主观假想的危险或者推测的危险,都不能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危险可以来自不同的方面:有的是自然的力量,如天然火灾、洪水、地震、山崩、海啸、狂风等;有的是动物的侵袭;有的是疾病等生理机能造成的危险;有的是人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这是由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的。所谓“紧急避险”是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护另一种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的紧急措施。不论是受损害的还是被保护的合法权益,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只有损害的合法权益小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时,紧急避险的行为,才是对社会有益的,紧急避险才有实际意义。
由于紧急避险的特点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而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是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紧急措施,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支持和鼓励。所以紧急避险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合法性。因此法律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本题案例中,能否认定郑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的关键,在于确定以下两点:
一是是否确实收到了台风紧急警报。这是郑某在当时情况下认定危险是否迫在眉睫的唯一依据。如果郑某确实收到了这样的警报,那么,他认定危险迫在眉睫并且采取措施就是有根据的。
二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是否必须抛弃相当于总量的10%的货物才能确保船只的安全。这是认定郑某的行为是否适当的主要依据。
只要是郑某确实收到了台风紧急警报,并且从技术上来讲,在当时的情况下,郑某必须采取这样的措施才能确保船只安全,那么,郑某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当承担抛弃货物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至于后来台风突然转向的情况,不在人力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不能成为判断郑某行为“不适当”的理由。

算的 因为这个算无法人为预计到风险 为了大多数的利益 放弃小部分这个是真确的! 我就学外贸的!

明显是紧急避险,因此你的案例一看就是假造的,因为郑某根本不会成为“被告人”,成为“被告”倒是可能(共同海损)。

是的,因为天气是无法预见的

算的 因为这个算无法人为预计到风险 为了大多数的利益 放弃小部分这个是真确的! 我就学外贸的!

当然算了!有法律依据的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