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身之我是温柔大小姐: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什么影响?请专业人士帮忙回答,很急,谢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13 11:23:21
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理都是2005年新修改的,请法律专业人士帮忙告之,对该问题本人很急,请尽快。谢谢!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做了一些新的规定,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具体有:

  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原《公司法》是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原《公司法》是’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时,半数以上董事可以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对于召开董事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有规定,具体如下: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另有规定”,是否外商投资企业召集董事会仍要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还是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未尽的规定,是对该《实施条例》的有效补充,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关于这一点,我认为,在外商投资法律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上,原则应当是外商投资法律没有规定到的,就应当适用公司法.

  以此原则来对董事会的召开进行具体分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着急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可见,这里仅仅规定了董事长不能召集董事会会议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但是并没有规定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情形的处理方式.

  而新公司法,不仅仅规定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的处理方式,同时也规定了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的处理方式,是由副董事长召集,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因此,在董事长"不能"召集董事会会议的情况下,外资企业法对此情形下的处理已经有了规定,属于"另有规定",因此,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但是,对于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形下的处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并没有相应规定,在此情形下,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在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公司解散的程序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的事由做了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三条是规定了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具体为: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样,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效补充?是否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关于这一点 ,我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的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并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公司法关于僵局诉讼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

  但是,在此问题上适用新公司法,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办法相矛盾.因为根据新公司法,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在对方不配合的情况下,要进行特别清算,根据公司法,特别清算是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办法,特别清算则是由审批机关主持的。此问题如何解决,应该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去看下连接,说的比较具体

http://www.fairylaw.com/Article/ztyj0/200603/200603071312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