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板配筋计算公式:什么是工业品贸易权?请大家指点一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18:42:47

1.总体情况

80.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放开进口和自中国出口货物权利的可获性,但此类权利的获得现在仅限于一些中资企业(总数为35,000个)。此外,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拥有贸易权,但这仅限于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供生产目的的进口和供出口。这些成员表示,他们认为此类限制与WTO的要求不一致,包括GATT 1994 第11条和第3条,并欢迎中国所作的如下承诺,即逐步放开贸易权的可获性和范围,从而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所有货物(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这一进程及过渡期内将用于增加拥有贸易权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可进出口的产品范围的标准的详细信息。

81.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指出,中国承诺对于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为企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但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此类企业和个人获得进出口货物权利程序的详细信息。

82.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在过渡期后企业经营范围或营业执照与贸易权之间的任何联系将构成对进出口权的限制。这些成员指出,加入3年后,中国需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83. 中国代表确认,在3年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

(a)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出口实绩、 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经验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经验。

(b) 对于全资中资企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获得有限的贸易权,但是全资中资企业现需申请此类权利,且有关主管机关在批准此类申请时适用最低标准。为加速这一批准程序和增加贸易权的可获性,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降低获得贸易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只适用于全资中资企业),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贸易权的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c) 中国代表还确认,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贸易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

(d) 中国代表还确认,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将被给予贸易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4.

(a)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届时,中国将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但是,此种权利不允许进口商在中国国内分销货物。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在 GATS 项下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进行。

(b) 关于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对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给予贸易权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此类权利将以非歧视和非任意性的方式给予。他进一步确认,获得贸易权的任何要求仅为海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中国代表强调,拥有贸易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TBT和SPS有关的要求,但确认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金和以往经验有关的要求。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指定经营

85. 中国代表表示,在过渡期内,中国将每年调整和扩大其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从而全面实施附件2B所包含的承诺。指定经营制度下企业的现行标准包括注册资本金、上一年进出口量、上一年实行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进口量、银行信用等级以及盈亏情况。

86. 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将取消对其议定书(草案)附件2B所列货物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附件2B所列3年过渡期的每一年中,将通过增加允许进口此类货物的指定实体数量,逐步放开此类货物的贸易权。中国代表补充表示,中国将取消将进出口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金要求,并将这种注册为指定进出口企业的权利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适用的任何标准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贸易权和分销权

作为入世承诺的一部分,中国同意逐步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和外国个人贸易权,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分销权。贸易指的是货物的进出口,分销则指的是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转售。在这两个方面,中国均同意,在2002年12月11日以前,允许外商在合营企业中拥有少数股权;在2003年12月11日以前,允许外商在合营企业中拥有多数股权;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允许外商拥有全部股权。

就贸易权而言,虽然最后期限已过去了好几个月,但中国还只是部分履行了其允许设立外商拥有少数股权的合营企业的承诺。根据2003年3月生效的法规,外国投资者可以申请单独设立专门从事核准范围内的产品进出口的合营企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已举办试点项目,扩大上海、天津、深圳和厦门各自由贸易区内的企业的进出口权,但我们认为,中国承诺的是对外商占少数股权的合营企业普遍给予贸易权,而不仅仅是给予为贸易目的而设立的合营企业。我们请求中国政府现在就完全履行其允许设立外商占少数股权的合营企业,并在2003年12月11日以前给予外商占多数股权的所有合营企业贸易权的承诺。

就分销权而言,中国虽在名义上赶上了在去年允许设立外商占少数股权的合营企业的最后期限,但实际上,由于入世前的法律、法规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资本和其它要求极高,因此,合营企业对投资者来说仍然不具有吸引力。此种法律、法规有待修订。虽然已就音像产品以及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分销发布了新的法规,而且其要求也不再那么苛刻,但现在急需出台更有普遍性的法律、法规,以使进一步放宽分销权成为现实。

美国政府和商界尚需密切关注中国其它领域在贸易权和分销权方面的进展,其中包括:

立法:

现在需要出台实施细则,以解决适用于拥有贸易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海关、外汇和税务手续问题。此外,《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规必须修订,以便赶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取消外贸管理部门所实行的许可证制度。

中国美国商会和上海美国商会的会员担心,实施性法规有可能会通过给合营分销公司规定过高的注册资本要求等办法,来大大限制或放慢分销权的落实。适用于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实施细则就是如此。会员们还担心,中国可能会专门针对某些“支柱”行业,如汽车、炼油、石化、医疗器械和医药等行业等,发布限制有效分销权的实施细则。

透明度:

许可证要求应该是客观和透明的。有些新法规(如《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等)规定了模棱两可的标准,会给监管部门留下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人们担心,正式的法规会一直拖至非常靠近中国入世协议所规定的最后期限之时才予以发布。这样就会给分销体系的筹划和投资增加风险和不确定性。我们呼吁,新法规的起草过程和法规实施过程要做到完全透明。

独立实体要求:

中国不应当把要求设立独立企业作为取得贸易权的条件之一,并应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取消任何其它类似要求。如上文所述,现在就应当取消对中外合营企业的独立实体要求。

在适用于分销权的独立实体要求方面,中国的入世承诺不是那么明确。但是,WTO成员和商界都期望,在分阶段履行承诺之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都能获得分销权。据我们所知,这个话题在中国监管机构内部争论颇多,且到现在为止,结果仍是未知数。独立实体要求给贸易设置了不必要的壁垒,而且也不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项下的国民待遇原则,除非要求该条款同样适用于非外商投资企业。

最低资本:

中国应当不晚于2004年12月11日,取消将最低资本要求作为获得贸易权的条件。虽然中国可以对分销权的授予施加最低资本要求,但这些要求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不应高到构成服务贸易壁垒的地步。

经营范围:

有贸易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应当象现在这样,在被允许进出口的产品范围方面受到限制。虽然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对合营企业适用此项限制的合法性问题尚有争论的余地,但在该日之后,诸如此类的限制应当全部取消。

中国有可能对有分销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施加产品范围限制,而且,视限制的详细内容及其实施的具体情况而定。此种限制可能合乎WTO的要求。中国美国商会和上海美国商会将密切关注这个领域,看看有无任何限制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或者给服务贸易设置了壁垒。

真正的市场准入,直接取决于建立一个包括外商拥有和经营的分销渠道在内的公开的、全面竞争的分销体系。美国公司在其它亚洲国家的经验表明,限制性的分销法规将在实际上对贸易起到抑制作用,并会极大减少人们预期从入世协议中获得的利益。

迄今为止,在分销权方面进行的最为重要的立法变革,是在2002年3月发布的修订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目录》)。《目录》基本上将外商投资项目划分为“鼓励”、“限制”或“禁止”这三类。未列入《目录》的项目,除非受到其它法律、法规的限制,否则即被视为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项目。

经修订的《目录》将“百货”的批发和零售列入鼓励类,而需要逐步放开或者属于国营贸易之列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则被列入限制类。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与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可以由省级或省级以下的政府批准,而后者则须由中央政府或省级政府批准。《目录》还列明了适用于批发和零售分销的外资股权比例和产品范围限制的细节,从而将分阶段实施时间表中的这些部分纳入中国的国内立法。

适用于批发和零售分销的另一具有普遍性的法规仍然是在中国入世前出台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称《办法》)。该《办法》对批发和零售类合营企业的设立施加了多种限制。

虽然《目录》和《办法》可能已在形式上履行了中国在2003年12月11日结束的两年期间的具体承诺,但至少还有上文提到的一些要求似乎与GATS项下的国内法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据说,政府有关部门正在起草用以修订或取代《办法》的法规,但新法规是否会有类似的限制还不得而知。

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