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河区交警大队:与宠物有关的民事纠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5:35:57
A牵着狗经过医院门口(该医院建在居民小区内,且这条路是进出小区必经之路),B(16岁男孩)突然挑逗狗,学狗叫并跺脚,狗出于本能,叫了几声,B转身向后跑时撞倒C(一个老太太)。以上是事情经过,我想请教以下几个问题:1.该事情发生在2005年8月18日,当地在两天后(即20号)公示了一个不准带宠物进出公共场所的告示,但公示的落款是在18号,请问这样18号发生的事受不受该条款约束?2.C将B列为被告,但并没有起诉A,那B能否自行向法院申请将A追加为第二被告?3.该事件中,A有责任么?若有,占百分之几?A该以什么法律条款进行自辩?谢谢热心人
谢谢ROBERT213,但是B就声称是受狗的惊吓而向后跑的。
不过因为B挑逗狗在先,所以A和B若都要承担责任的话,责任大小该如何划分?民法通则第127条是不是不适用本事件?因为并不是动物伤人~~~~~再次谢谢

1.不受公示约束~~~

2.被告追加第二被告须经原告同意

3.A有没有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看你掌握多少证据。如果有有力证据证明你看管好了狗(如始终牵着绳),并且能证明B挑逗了你的狗,且你的狗并没有伤害到B和C任何一方,责任就会很小甚至没有~~~~~当然,前提是你有足够证据~~~

你可以这样理解:
首先,C的损害是B造成的,所以B应承担责任;
其次,B的惊吓是他自己造成的,所以B还是要承担责任;
最后,A带着狗并不必然导致C被撞倒,“A带着狗”这一行为和“造成C的损害”这一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第三人(也就是B)的过错行为阻却,因此A的行为不是造成C损害的原因。

(狂汗!!在学校里的那点多年不用的东西都被我搬上来了,嗯,因果关系的理论~~)

法不溯及既往,18号发生的事不受该条款约束.
B不能自行申请追回被告.
A没有责任.因为B跑是自己逗狗造成的,A并没有过错.

公示的约束日期从公开发表的第二天开始。

追加被告的权利只有法院才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原告申请。B没有权利追加被告。

A没有责任!小孩不是被狗吓到才向后跑的。

您可以证明小孩向后跑根狗叫没有因果关系!

不知道,就为了噌那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