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yard手包多少钱:有谁知道"沉默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22:21:54
我国现在是否有"沉默权",为什么?
我不要一两个字,或几个字的答案,如果是这样请勿答,谢谢合作!
我要知道为什么,你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越具体越好,谢谢!
你们所说的"如实回答提问",并不代表这个就可以推翻我国的沉默权啊,如实回答只说你的回答要真实啊,并没说你非开口回答啊.
难道一定要在法律中规定出现"沉默权"几个字才算是具有了沉默权吗?为什么不可以有中国式的沉默权呢,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不都是中国沉默权的其中一种的代表吗?
所以我要说中国有沉默权,但不是这几个字,是沉默权的精神,是一种适合中国的沉默权.这说明我们在法律上也应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而不是全部照搬照抄.
当然有人要说,中国的沉默权太不合理,太不完善,但每一件事务都是在实践过程中不段的完善和变化的没有什么是可以一开始就具有的.难道法律不是这样吗?
有谁可以给出更有力的证据来推翻我的观点,让我信服呢?我有看到你们现在的答复,但这都是别人的看法,为什么你们没有自己的想法呢?

但我还是很感谢各位的回答,谢谢!!!!!!!!

呵呵 我是从事公安工作的 对于这些 我只能用我的实践经验来告诉你 在中国 嫌疑人和证人已经被害人一样 享有的都是部分沉默权 我们又称之为不完全沉默权 在和对象做笔录之前 我们都会有一个告知 如果大家有机会去派出所的话 会看到所有笔录的页头纸上 都有这样一句话 我们是某某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现依法对你进行询问(讯问),请你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权拒绝回答 这句话的意思是说 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 接受讯问对象是没有沉默权的 必须如实回答 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上 那么对象则享有沉默权

不说话就是你的权利

我可以很负责任的告诉你
在我国
公民不仅没有沉默权
而且有如实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或者讯问的义务
国外的“你有权保持沉默。。。”的米兰达公告在我国是无效的
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

国内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公安奉行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问题,但是长此以往,我门就会过于依赖口供,造成重口供清事实的恶果,所以我们现在改进做法是应该的,以下是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例:"米兰达法则",就是那一句"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法庭将为你指定一位"

埃内斯托·米兰达是名有前科的中学退学生,因于一周前强奸一名未成年少女而被捕。她事后发现了他的1953年帕卡德(Packard)车,辨认出它属于那个让她搭车,开往沙漠后将她奸污的男子。他离开她时说了,“为我祈祷。”

从1963年3月2日天一亮,警员们就轮番盘问这年轻的墨西哥裔美国人。他们的目的:供词。

德布斯先生如今是凤凰城一名出众的辩护律师。那天晚上,他是呆在警察局的探员之一。他现在不怎么记得那嫌疑人。“他是个小个墨西哥小子。在那个年头,他就是那样一个无足轻重的人。”然而,德布斯倒是记得他的同事使用了一切允许的手段,从“唱白脸和唱红脸”的软硬兼施到以把种种罪名加在他头上相威胁。

“我记得我们几个人对他连续讯问,”他说。“我们拼命使他供认。过了片刻,他招了。我想,坚持就是胜利吧。”

米兰达最终在书面供状上签下字。法庭上,警方承认没有告诉他有权获得律师或提醒他可以不回答警方的提问。

多年以后,米兰达会这么说起那天:“从头天晚上我就没睡一点觉。我累了。我刚下班,他们就把我抓走进行盘问。他们先提到一项罪名,后来又提到另一项,他们认定我就是那个人。”

埃内斯托被判有罪,刑期20至30年。他最亲近的侄子戴维·米兰达(David Miranda)说,事后没有人关心这起案子。当年戴维还是个孩子。“我们以为这案子到此结束了。”

我们的处境
事实是,对埃内斯托的盘问并非不典型,对一个“墨西哥小子”尤其如此。像大多数美国城市一样,凤凰城在20世纪60年代初仍然存在种族隔离。大多数西班牙或墨西哥裔美国人居住在托马斯路(Thomas Road)南侧,白人居民区在北侧。

戴维·米兰达说,“我爸爸告诉我说墨西哥人不能去有些地方游泳,不能去某些地方跳舞,有些姑娘不能约会。”

埃内斯托是从墨西哥索诺拉移民来的房屋油漆工的第五个孩子。他自幼多次进出少年管教机构,9年级时退学,后来跟随他哥哥们参军。在他回到亚利桑那州梅萨(Mesa)老家前,曾因擅离职守不名誉地被开除,还因盗窃一辆汽车而在联邦监狱服刑一年。

因而,埃内斯托因强奸被捕时,刑法制度他不陌生。然而,刑法制度却没有像对待一个住在托马斯路北侧的中产阶级白人犯罪嫌疑人那样对待他。

回想20世纪60年代的警察局时,德布斯承认在处理埃内斯托上有偏见。“对路北的人审慎周到,而对路南的人却粗手重脚,”他说。“在路北,把一个家伙塞进车里的时候,你把手放在他头上,免得他碰脑袋,还会轻轻地把他的腿挪进去。可对路南的人,你会说,‘进他妈的车里去!’。要是他的腿还在外头,你会冲着他腿把车门给摔上。那时候就是这样的。”

法庭指定给埃内斯托的律师认为在审讯中种族将是个问题,他会这样对当地报纸说,“受害者是个漂亮姑娘......那种当爸爸的愿意让自己儿子娶她为妻的姑娘。可她是白人......这是在亚利桑那州避免不了的事情之一。”

但是,埃内斯托上诉的核心问题是警方的行为,而不是种族。上诉由凤凰城著名的辩护律师约翰·弗林(John Flynn)负责。那时,他们俩谁也没想到上诉竟然会有如此的效果。

“他只是想出狱,”戴夫·米兰达这么说他的叔叔。“我想当时没有人认为他会就这样改变了事态,最始料不及的是厄尼3。”

出乎意料的里程碑
米兰达一案将成为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领导的最高法院在保护被告权利方面所获成就的顶峰。在他的主持下,法庭不断削弱警察的权力,为了纠正司法制度中它所认为的不公正。

甚至在1966年米兰达裁决之前,执法部门中的许多人就知道会有变化,而且会很快。1963年最高法院裁决所有刑事被告均有咨询权;一年后在上述裁决基础上,确认犯罪嫌疑人在警方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我们当时意识到,我们的行动是在显微镜观测下进行的,”曾任探员的德布斯回忆说。“我记得在警察大学时就有人告诉我法律要有变化,要谨慎。可是,不用说,一上了街,就是另外一码事了。”

即使如此,很少人料到米兰达权利会规定这样全面的保护措施。首席法官亲自撰写了以5票对4票通过的裁决意见书。在意见书中,他对那时的警察手册提出了挑战。它指示讯问者“要控制和压倒讯问对象”,“讯问要果断坚定,决不手软”,有时可连续几天;它甚至指示“用计谋诱供。”

http://auto.chinanews.com.cn/n/2003-08-30/26/341045.html北京沉默权的介绍
参考资料:http://www.usembassy-china.org.cn/jiaoliu/jl0401/miranda.html

我国的法律环境与沉默权的生长环境是不太相匹配的,那么我国应不应该引进沉默权呢?从以上叙述中,我们已经知道: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之一,还是一种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一项内容,被国际社会所提倡。但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并未设置较为系统而规范的排除规则;而基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优势互补的需要,设置证据法上的排除规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增加司法审判上的透明度,增加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所以我国是应该引进沉默权的。

首先,确立沉默权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有关的国际条约相一致。这是将来与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一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两个公约都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因此,在法律上确定这一规则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我国应当尽早在国内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在实践中予以施行。

另外确立沉默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个人自由和自由主义的精神,有利于保障人权。从人道主义观点看,“公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强迫被告人在自己头上带枷锁,诚属于过于残酷而不人道之行为。”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有利于防止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取证的行为,防止警察滥用职权侵犯普通公民的自由、财产和隐私权。

我国新一代领导人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也给沉默权的引进开辟了通道;理念的提出后是应有相应的制度配合的,因此我们更应该引进沉默权。而且不仅是引进,还要根据国情,结合实际创立适合自己国情的沉默权,只有这样才能使沉默权得到发展,而不至于使其成为中国西湖引进的水葫芦,由于忽视了它的生长环境和我国西湖的自身环境,本来是治污的好植物,现在却成了每年都要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去排除的植物污染。

那么我国如何结合自己的国情在法律中确立并具体设计沉默权呢?首先我们应该了解自己当前的法律环境;其次也应了解法学专业人员对确立沉默权的建议;最后应该看清沉默权的发展趋势并吸取各国现有的成功经验。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也即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刑诉法》第93条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被追诉者是否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者拒绝供述或者说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其立法理由是为了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重视供述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价值,注重被追诉者对国家权利的屈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比如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体现了这一点。另外规定如实回答会导致一些不利的影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入如实回答,会导致公安司法机关过分依赖口供。我国历来有注重口供的司法传统,加上口供又确实具有十分有效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如果法律规定如实回答义务,会助长这一倾向,进而导致侦查机关依靠口供破案成为习惯和风气,刑讯逼供就会愈演愈烈。同时,这与无罪推定、控诉方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等我国业已采纳的刑事诉讼原则相违背。
对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以及在诉讼程序中如何具体设计,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沉默权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学者主张沉默杈规则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而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规则,但经审判人员许可,控诉方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对于控诉方的发问,以及法官的提问,被告人也可保持沉默。但如果某些问题站在被告人立场是能够回答而不予回答的,或者对于以前的供述相互矛盾的地方,要求被告人予以回答的,被告人却保持沉默,法庭则可以根据案情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即使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一定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如果被告人选择拒绝提出陈述,法庭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根据。有学者提出:“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诉方指控成立。”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应当认定其有罪”,与有罪推定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而有罪推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被告人无法解释或者拒绝解释,就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已无罪,证明不了自己无罪就是有罪,可以说,这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建议,如果这样做,这与加强对被告人的保护的初衷相背。沉默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即应当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整个阶段。

法庭指定给埃内斯托的律师认为在审讯中种族将是个问题,他会这样对当地报纸说,“受害者是个漂亮姑娘......那种当爸爸的愿意让自己儿子娶她为妻的姑娘。可她是白人......这是在亚利桑那州避免不了的事情之一。”

但是,埃内斯托上诉的核心问题是警方的行为,而不是种族。上诉由凤凰城著名的辩护律师约翰·弗林(John Flynn)负责。那时,他们俩谁也没想到上诉竟然会有如此的效果。

“他只是想出狱,”戴夫·米兰达这么说他的叔叔。“我想当时没有人认为他会就这样改变了事态,最始料不及的是厄尼3。”

出乎意料的里程碑
米兰达一案将成为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领导的最高法院在保护被告权利方面所获成就的顶峰。在他的主持下,法庭不断削弱警察的权力,为了纠正司法制度中它所认为的不公正。

甚至在1966年米兰达裁决之前,执法部门中的许多人就知道会有变化,而且会很快。1963年最高法院裁决所有刑事被告均有咨询权;一年后在上述裁决基础上,确认犯罪嫌疑人在警方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我们当时意识到,我们的行动是在显微镜观测下进行的,”曾任探员的德布斯回忆说。“我记得在警察大学时就有人告诉我法律要有变化,要谨慎。可是,不用说,一上了街,就是另外一码事了。”

即使如此,很少人料到米兰达权利会规定这样全面的保护措施。首席法官亲自撰写了以5票对4票通过的裁决意见书。在意见书中,他对那时的警察手册提出了挑战。它指示讯问者“要控制和压倒讯问对象”,“讯问要果断坚定,决不手软”,有时可连续几天;它甚至指示“用计谋诱供。” 唯一根据。有学者提出:“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诉方指控成立。”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应当认定其有罪”,与有罪推定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而有罪推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被告人无法解释或者拒绝解释,就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已无罪,证明不了自己无罪就是有罪,可以说,这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建议,如果这样做,这与加强对被告人的保护的初衷相背。沉默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即应当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整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