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ling you highlight:懂法律的朋友请帮帮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5:28:28
我于今年三月与丈夫协议离婚,为了孩子,我只要了四万元,并将房产及我所知道的钱款全给了男方.现在.他又买了几十万元的新房.并卖旧房.现在我怀疑他对我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我起诉.是否能要回属于我的部分财产.

只要和联通签定了合同就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
可以就违约责任要求损失赔偿,赔偿应该不少于于你自12月23至起诉日应得收入,必要的话还可要求精神赔偿.不过建议你可以先申请调解!

一年之内起诉有效,而且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刻意隐瞒了财产,否则如果只是你调查不利,对方并没有刻意隐藏的话,那么你是会输掉这场官司的。

你想知道什么 怎么离婚吗 我想夫妻里的问题都是这个 ``
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起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观点一:
本条规定的漏洞就是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根据字面理解,本条规定的“离婚时”是指自一方提起离婚程序的开始到离婚程序执行终结。如果从诉讼程序讲,严格的说就是从法院立案那一刻开始,一方离婚当事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换言之,掌控共同财产的一方为了不让另一方得到部分财产,只要在提起离婚诉讼前的任何时间内将双方共同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伪造债务”以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法院都不能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处置。否则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现实生活中,掌控大部分共同财产的大多都是男方,在人们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今天,即使他们不懂法,只要在离婚之前随便找个律师咨询一下,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实施上述行为,就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这个漏洞将女方的财产据为己有。因此,该条立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保护了弱者的利益,其实无异于是在告诉侵权者:“天黑之前你做什么我都不管,天黑之后你要是作了我就要处罚你了。”
在依法治国已经写入宪法的今天,良法的存在已成为众多立法者、司法者以及为法律所护佑的权利主体们孜孜以求的梦想。然而,我们无奈地看到,当法律这把利器出现漏洞的时候,在现实的种种龌龊面前显得是多么的愚钝而乏力。 尤其值玩味的是该条规定在当事人权利受侵害时肯定无法担当起“最后防线”的重任了。

观点二:
观点一对该条的理解明显有误,并无所谓之漏洞。请注意:"可以少分或不分",是对共同财产中原属侵权方的部分.受害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所有权部分并无改变,其仍可主张.故侵权方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实施上述行为,因法律并未赋予所有权转移,其仍不能将女方应得的财产据为己有。

观点三:
观点一对该法条的理解确实有误.根据民法解释学的原理,本条中的"离婚时"应该作扩张解释,不仅包括离婚时这一段时间,还包括提出离婚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所以我们对法条的理解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

观点四:
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双方最早商谈离婚事宜时起,至双方正式解除婚姻关系时止来理解“离婚时”。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以下二个方面:第一个方面,现实案例中,一方实施此类行为大部分是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之后,而对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这一事实以双方谈及离婚作为标准要合理一些。因为感情是一种抽象的东西,看不见也摸不着。以双方谈论离婚来作为感情出现危机的反映要合理和妥当。第二个方面,也使双方在谈离婚后,一方实施此类行为有所忌讳和一定震慑,使夫妻共同财产保持在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观点五:
从字眼上来看,确实存在立法瑕疵.但是法律也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比如离婚前3个月内实施的行为应当计算入内还是6个月,或者1年?也或者他主观上不是因为要离婚了才隐匿,毁损财产的,这个即使在规定的时限内也不应当计算入内,这些问题怎么简明的细化且作出规定都要考虑.也许是因为立法技术还没有研究到这个深度,所以故意写的模糊一点,由法官自己去操作.这种方法是本身一种立法技术。

本站关律师认为:

《婚姻法》规定此条的目的在于两方面,其一是对上述恶意行为进行遏制和惩罚,其二是对受损害方的利益进行救济和保障。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大都在另一方起诉之前就着手实施了,如果仅从字面意思来理解“离婚时”,会把上述行为局限在法院立案之后,这样无法实现法律的惩戒与保护功能,与立法本意相背离,我不赞同观点一。尽管第47条第二款将上述行为界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防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非以发生在诉讼期间为必要条件。观点三提到的应做扩张解释我认为是必要的。观点四的理解也是对“离婚时”作了扩张解释,它以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双方最早商谈离婚事宜作为“离婚时”的开始时间,这一理解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现实中有的是在发生矛盾后不动声色的实施上述行为,有的甚至在尚未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就颇有心计地着手实施上述行为,所谓“防患于未然”,这类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而观点四的理解在这类情况下无法发挥作用。观点五把“离婚时”如何理解让法官自己来裁量,由于法官之间认识的差异可能造成判决大相径庭,这样不利于判决的相对统一。我认为把“离婚时”理解为“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要妥当(即与观点三相同),它可以充分实现法律的惩戒与保护功能。即使在这一期间出现了“主观上不是因为要离婚而客观上实施了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应适用“少分或不分”。夫妻一方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属于有过错,过错方理应付出“少分或不分”的代价。虽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中的“过错”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但即便恶意实施上述行为的过错有些情况下不是导致离婚的因素,但若不加以约束,实施上述行为人会认为,对方发现不了的,自己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归自己了,如果对方发现了,顶多也只是均分,对自己也没什么损害。这样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控制,同时也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