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用地平衡表的作用:我国现行宪法有关财产权的规定有哪些不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7 14: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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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条款虽然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改,但都只是解决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地位问题,对于1954年宪法以来所普遍存在的征用补偿问题、所有权抑或财产权问题并没有解决。
  鉴于此,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第18—31条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中财产权条款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还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首次规定保护完整的财产权。虽然第22条修正案第1款用的是“私有财产”,这可能是为了照顾人们的使用习惯,但在法理上应将其理解为私有财产权。
  (三)不仅规定了对征用进行补偿,而且还规定对征收进行补偿。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虽然都规定了收归国有,但并没有规定补偿,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显扩大了我国财产补偿的对象。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对于私人财物的保护不足

没有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