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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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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是什么
行政处罚中证据先行保存与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的区别是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采集证据登记保存与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的区别

(1) 证据的先行保存常见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保存的主体主要是行政关。 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而这些保存的证据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多用作行政机关的证据。

(2)而证据保全多见于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其主体多是司法机关。

证据保存与证据保全有如此区别,应该主要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与公正。

一个法律规范的社会评价如何,其主导方面就是要看该法律规范是否反映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是否积极地调整了某种社会关系,使其向着积极的方面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调整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关系方面无疑是积极、充分地反映了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从民事诉讼实践的基本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一点也得到了充分肯定。在《证据规定》施行二年之际,笔者并不打算从该制度运作实效角度来分析和评价《证据规定》,作为从事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工作者,笔者试图从诉讼体制转型的视角谈谈《证据规定》的特点和意义。



诚然,民事诉讼体制的根本转型必须依赖于立法者对法律制度的总体调整,需要经过相当的时间和法定的程序,但根据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局部、微观、中观的调整,为总体的、根本的体制转型铺平道路,为其提供条件,也是总体调整的一种社会实验和实践过程。《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下,在民事诉讼证据领域的调整就很好地实现了这种局部调整的积极效果。体制转型的基本操作原理是减少法院对当事人权利处分的干预、尽可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利用对抗当事人之间对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使案件事实在最大限度内得以揭示,保证法院回归到尽可能中立裁判的基本定位上,充分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应当说,《证据规定》在制定时比较坚决地贯彻了这一思路,在证据运用领域里较好地落实了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这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在证据制度方面,“重调查,轻举证”是我国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一个基本特点。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法院调查的事实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这种审判方式实质上反映了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基本特色。在传统审判理念上又反映出一种追求绝对化的、形而上学的事实探知理念。在不断推进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不断得到克服,职权干预在不断衰弱。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法院逐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效果,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和权利。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在证据领域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以适应体制转型的这种要求。例如,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经不再像《民事诉讼法(试行)》那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第56条第2款),而是改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第2款、第3款)。

但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尽管有其超前性和对现实的适应性,但这些改革措施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加之措施的非规范性也就导致了人们对改革措施的合法性追问。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因制定当时的局限性,在不少地方缺乏明确的规定,无法使这种体制转型的意图得以充分落实。《证据规定》的出台则及时、有效地弥补了这两个方面的不足,不仅使民事审判改革的成果得以制度化,改革措施规范法、合法化,而且也使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体制转型的意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具体的落实。



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我国诉讼体制转型的一个重要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主题。在传统审判方式下,一般的提法是,在法院的指导下,当事人负主要举证责任,当事人不举证或举不出证的,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也有的将其称为“双向分担制度”,即在收集、调查证据中,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被告与法院之间,只有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的证据,才由法院收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直接动机是试图通过当事人举证而使法院从直接调查案件的繁重工作中解放出来。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纠纷直线上升,民事案件数量成倍增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如果再沿袭过去直接调查收集证据的做法,将无法摆脱这种巨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人们也意识到长期以来,法院“包揽调查”、“庭外理案”、“庭上纠问”的活动方式,忽视和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包揽“一切”、一切由法官决定的职权主义行为,使当事人仅仅成为被询问、被调查的对象,处于一种“非主体”的地位。这种地位当然不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和与 案件事实的联系,使得当事人一方面最关心诉讼的审理和结果,主观上会积极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最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提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过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质辩,法院就可以巧妙地发现案件的真相,作出正确的裁判。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指出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的竞争性质强烈地激励着证据收集人更努力地收集证据”[2]。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并没有明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即未肯定客观举证责任。《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则通过具体规定,在推进举证责任方面迈出了一大步。《证据规定》第2条不仅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还明确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点尤为重要。《证据规定》还对一些比较特殊的侵权诉讼、合同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使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规范能够具体适用,虽然基于司法解释的限制以及对举证责任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积累还不够充分,因而存在不完善之处,但对作为诉讼体制转型初期的证据规范已经相当不易。



我认为,检验诉讼体制转型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是否真正建立自认制度。因为自认制度最能体现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因而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主要体现和落实。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包括一审和二审程序,这虽然也是处分原则的体现,但并不足以区分传统诉讼体制和现代诉讼体制的差异,而是否承认自认,应当是检验这一差异的一个标准。所谓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时,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无需对该事实加以证明。自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免去当事人证明之累,免去法院审查认定之苦,减少诉讼耗费。自认制度的根据是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不仅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是放弃了对对方主张的抗辩,也是一种诉讼上的处分。该当事人因为其承认而导致自己实体权利丧失,也是一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对当事人自由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加以干预。这是民事实体法作为私法以及私法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求的体现。

自认制度与诉讼证明有密切的关系,自认是为了免去当事人的证明和法院的调查认定,因此,一般而言,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权利主张。因为证明的对象是事实,而不是权利。当然在许多场合,对事实的承认,其后果就是对权利的承认。但在逻辑上,自认仍然不是直接针对权利主张的,尽管有时权利主张与事实主张的区别并不是那么明显。

自认的法律效果表现在,承认对方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受自己承认行为的约束,法院也要受该承认行为的约束。在对方已经承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要求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以下情况除外:(1)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服;(3)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按照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不能免去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还有另一种情形,就是该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仍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可以认定该承认无效。)

自认制度是考验民事诉讼体制是否转轨的一块重要的试金石。虽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体现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一方面不够充分,另一方面也不具体。受过去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的影响,民事诉讼法一直对自认的效力不能明确加以肯定,处分原则的落实受到阻碍。《证据规定》的意义在于将自认真正制度化,使自认制度能够成为一项可以操作和运用的制度。规定了自认制度适用的范围、自认的形式、自认的拟制、自认的无效情形以及自认的效果等等,通过对自认的制度化,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方面跨越了一大步。而且自认的制度化,还对我们的诉讼观念,例如如何认识法律真实、当事人的主导性等等方面都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将直接影响到审判观念和诉讼观念的转变。



过去,调查收集证据是法院的一项当然的职权,基于法院对事实的发现是法院的一项职责的理念,法院收集证据是不受限制的。这一点就典型地反映了传统诉讼体制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中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既然是“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当然就不会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而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辩论原则,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不是过去我们传统上理解的,仅仅是当事人双方有辩论的权利这样一种非原则性的含义)的基本要求,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事实应当来源于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制定时,对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职权有所限制,表述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这种限制仅仅是未必一定要全面地收集证据,而是法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这种规定依然没有根本摆脱原有的体制约束。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这里的“突破”不是指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通过细化该规定,使其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尽管是一种“改良”,但却具有实质性的发展。《证据规定》第15条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正确地区分了职权调查事项和非职权调查事项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对应当依据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加以具体化,有利于防止滥用职权调查。

不少人并不清楚职权调查事项的范围,认为民事诉讼体制转换就意味着任何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们应当区分职权调查收集和非职权调查收集两种不同的场合。区分的直接根据是,是否直接涉及案件的实体争议。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对于实体争议的主张及证明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直接提供证据的,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被动收集。不直接涉及实体争议的事项主要是程序进行事项,对于程序性事项,从控制诉讼的职责来看,法院应有职权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并加以确定。《证据规定》明确列举了职权调查事项的几种情形(从实际情形看,似乎应该不止这些,如管辖方面,上诉要件的审查、当事人的变更等等)。

当然,也还要看到,由于人们的认识还有一个过程,尤其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问题是存有争议的,因此,《证据规定》还保留了只有形式意义的情形,即“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我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何谓“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都是不确定的,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期望利用这一点来实现对所谓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是不太可能,反而是会引发矛盾之处。更成问题的是,为何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就要主动收集证据呢?这一点理论上是难以阐明的。



除了上述法院职权调查收集的限制外,《证据规定》为了强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以及当事人的主导性,在证据制度的其他方面也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尽量发挥当事人的自主性,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证据规定》制定的一个基本思路。这一思路正确地反映了我们对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认识。从《证据规定》的具体规定中,人们可以清晰看到这一思路的落实。

在鉴定机构确定方面,不再是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是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指定。

在确定举证期限方面也是如此。举证时限的规定是《证据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举证时限制度中,举证期限又是其十分主要的内容。按照过去的思路必将规定由法院根据情况予以指定。但《证据规定》转变了思路,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法院只是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加以认可,在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法院指定(《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从逻辑上应当如此),这就体现了法院的控制和裁决的基本功能,法院不应当成为诉讼事项的发动者。

在质证方面,也反映了这种当事人自主性的特征。《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第2款紧接着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在质证程序中,《证据规定》也注意了质证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活动这一特点,避免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纳入质证的范畴,有利于保证法院的中立性。

别小看这些条文当中的细微规定,它们反映了我们审判意识的转变。突出当事人的自主性和主导性,不仅能够减少法院的负担,而且易于“吸收不满”。正当程序的一个突出功能就在于能够“吸收不满”。这里的正义性反映在,行为人总是要对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过去,我们往往不太注意这一点,总是抱着一种“全心全意”的心境为当事人设想,实际上这样做反而是“费力不讨好”,也容易使当事人“客体化”。普通民事纠纷的特点是当事人是平等的能够处分实体权利的主体,因此在诉讼中也要体现当事人处分的这种特性,法院作为裁判主体应尽可能地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



随着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贯彻,法院的职权干预在不断的弱化,当事人的自主性则在不断加强,这又会产生法院如何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使诉讼能够充分体现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的问题。在原来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官处于一种积极干预的状态,因此不存在法官的释明权行使问题,但诉讼体制转型过程中以及转型后,法官的引导问题必将日益突出,也就自然提出了释明权的问题。

所谓“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外国法中的释明,其涵义不仅包括使不明确的事项亦得明确,还包括:(1)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3)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简而言之,释明权则为法院享有的,具有上述三项内容的一种职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释明权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没有释明权,民事诉讼制度便不能按照他们所预定的目的运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主导原则是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主义,集中体现当事人主义精神的则是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人们进行诉讼应遵循辩论原则的指向。但完全遵循辩论原则的指向又恐不能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释明权就成了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于是,关于释明权的诸问题,如释明权与辩论原则的相互关系、释明权的性质、释明权的内容、释明权的范围等等,就自然成了大陆法系民诉界议论的热点问题。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民诉理论中的地位就决定释明权的地位。几乎所有关于民事诉讼基本问题的专著都必然触及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学者对释明权问题的厚爱也完全源于学者们所处的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特征的诉讼体制和模式,源于当事人主义这种诉讼价值观。如果置身于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对释明权问题的感觉就大不一样了。对释明权问题的关注,也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中,人们对当事人主导与真实裁判之间的平衡关系。

《证据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制定者已经注意到了体制转型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问题,并在《证据规定》中作出了相应规定。该规定第3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该规定中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就属于释明的内容。第8条第2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也同样属于行使释明权的情形。

当然,如何正确界定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正确把握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无疑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探索。



《证据规定》虽然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方面已经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步依然是在原有民事诉讼的框架内,受到原有民事诉讼体制的制约,这一点完全可以理解。这主要表现在有关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这一方面。

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通过司法解释限制了法院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方面有所进步,但受《民事诉讼法》的限制,这种转型还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独立调查证据就说明了这一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正是职权干预的根据所在。

从照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来看,这种职权干预似乎是言之成理的,但实际上却缺乏合理性。

其一,裁判者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就可以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根据作出裁判,这似乎能达到追求真实的目的,但却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虚化。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都可能因裁判者的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而变得徒劳无益。法院的职权行为自动地把自己处于与当事人对立的位置,并造成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由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出总是难免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这样就打破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便自动丧失。中立是裁判的生命。

其二,法院依据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就一定能够保证案件的真实性吗?即使我们排除法官的道德评价,法官收集调查证据也同样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鉴于人认识的手段和认识环境的限制,法官也同样难以保证自己收集的证据就一定是真实的,程序上就一定是合法的,就一定能够收集所有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既然如此,法院作为中立者就不应该参与到以对抗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中去。

其三,最有疑问的是,为什么一旦“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时,就要启动法院独立收集调查的权力呢?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所谓“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究竟是指什么?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法院依职权所要收集调查的证据涉及到一些事实有无;其次是这些事实的有无将涉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再次启动收集调查的前提只是一种可能性。

有损国家利益的情形最常见的是,通过提起诉讼转移国有资产。原被告双方串通在诉讼中主张虚假的证据,以证明所谓案件事实。例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没有民事纠纷,而是制造一个虚假的合同关系以及基于该合同关系所引发的纠纷,最终达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或者在企业购并中一方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勾结,在购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的价值故意压低,一方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水平获得国有资产。但在这些情形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有关事实涉及违法犯罪的事实,本身就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的问题。作为犯罪的事实民事诉讼中的法院是没有义务去加以揭露的,揭露违法犯罪是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职责。因此不存在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的事实,需要法院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的必要。

涉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时,法院有无必要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呢?笔者认为依然没有必要。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外乎三种:一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二是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违法的事实;三是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因而不构成违法,当然也谈不上犯罪。与上述有损国家利益的事实一样,在当事人的行为涉及违法犯罪时,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法院所要揭示的事实,应当由有关部门来揭露。如果涉及刑事案件,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但如果不涉及违法犯罪的事实,法院也没有必要依职权独立收集调查证据。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责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一旦法院在诉讼中与当事人站在了对立面,也就意味着该诉讼已经不再是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我们不能抽象地谈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具体的利益。否则,所有涉及社会的事实都可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成为职权扩张和膨胀的理由。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最容易成为权力扩张的理由。

“涉及可能有损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是指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如果是诉讼外第三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则与本案没有关系。这类事实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可能串通共谋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例如,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认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而该事实的成立将有损他人的合法权益。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是有约束力的,没有约束力自认制度也就没有意义了,只有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合真实时,法院可以认为自认无效,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依然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同样没有必要依据职权独立收集调查证据。如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当事人直接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则他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该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也没有必要启动职权调查。

结 语

《证据规定》作为一种司法解释不大可能较大限度地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尽管《证据规定》在实质上有所发展(正式因为如此,我们才认为《证据规定》促进了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制缺陷、具体制度的缺失以及法律技术上的不完善,都将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合理、科学的运行。《证据规定》中的某些具体化的先进措施也可能因为体制问题的阻却而在实际运行当中与既存体制产生一种紧张关系。我们知道,任何具体的诉讼制度都存在其制度运行的环境问题,没有相应的制度环境,该制度是无法正常运行的,必然导致具体制度与体制环境的冲突。体制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宏观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结构空间。

以自认制度为例,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因此从体制环境来看,自认制度的体制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性诉讼体制,而不是职权干预性诉讼体制。不管是英美的对抗型诉讼体制,还是大陆的辩论型诉讼体制。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完全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这样一来,精心建构的自认制度在运行中就必然遭遇体制问题,实施当中必然“打折扣”。要证据制度能够适应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就必须要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诉讼体制的转换。应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