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泰艾美仕:什么是并购的异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0:33:54
异化,好象现在很流行的名词~~请问谁能详细帮我说下并购的异化~~谢谢!

并购重组越来越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做活、做强的一个有效途径,这一经济现象受到了政府部门、企业界、法学理论界及全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党的“十五大”关于国有资本要实行战略性退出,引进外资、民资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发挥市场力量推动国企改革步伐的战略思想的提出,国有企业必将迎来新一轮并购重组的高潮。然而,我们也清楚地看到,在目前外资、民资参与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和深层次的矛盾也不断显现出来。如:国有企业产权界定不清,并购国企过程中政府的暗箱操作,被并购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民营企业在并购国企中遇到的待遇及债权债务纠纷问题;外资并购国企中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民族品牌的丢失和垄断等问题。如果这些复杂的问题和利益冲突不能及时予以解决,相关的政策法规不能及时地予以确立和完善,很大程度上将制约我国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步伐,影响到国企改革的顺利进。
针对以上现实问题,本文将首先从理论上阐明并购与一系列相关概念的界限,其次,从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层面分析目前国企并购重组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借鉴国外在企业并购方面的立法及实践经验,如外资审批制度,资产评估制度等,结合我国具体的历史及现实情况,运用历史的、比较的、逻辑分析、阶级分析的方法进行立法研究和设计。提出对有关《公司法》,《证券法》,社保法的修改意见;关于制定《企业并购法》,《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审查法》的初步立法构想和完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法律制度的建议等,以期在鼓励外资、民资参与并购国 有企业的同时,能更好地规制政府及并购主体的并购行为,及时排除并购中的阻力,化解国企并购中的消极因素,使我国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能够在法制化的轨道上更加顺利地进行下去。

[关键词]:国有企业,并购,收购,兼并

一、引 言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战略任务,既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运行和长远发展的重大经济问题,也是关系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前途命运的政治问题。在要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要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主要实现形式。于是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这一经济现象越来越受到政府部门、企业界、法学理论界及全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在众多与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相关的资料文献中,笔者发现:虽然一直热度不减的国企改革的探讨从理论上提出过很多观点和建议被立法或政策所采纳,从而推动了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直至今日,但迄今仍有一些概念未得以明确界定,实际中经常误用、混用。如:兼并、收购、合并和并购各自的确切含义各是什么?它们关系如何?还有一些问题仍处在“探讨与争鸣”阶段,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企改革的进展。如:国有企业产权不清,主体身份不明确等,都是值得继续探讨的。再者:现有文献中,对国企改革的关注不少,但针对并购重组这一具体措施的研究则显得分散;对企业并购重组的研究不少,但针对国有企业这一特殊主体的并购重组行为的研究又显得不够全面、细致和深入。因此,笔者在收集整理了现有材料及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对与国企这一特殊主体的并购重组这一特定行为相关的法律问题集中、归纳,力求构筑一个新的展示及探讨该问题的平台,为该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如何改变国企经营机制,实现国企扭亏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改革中遇到的难题,国家在将近20年的时间中进行了不同的尝试,从最初的承包经营,到后来的并购重组,都没有使国有企业摆脱困境。关键的原因是上述措施都没有彻底市场化,所有的改革措施几乎都是政府行为,本来具有良好效果的并购重组也没有发挥应该有的作用,使得并购这种在西方具有明显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投资行为在我国被异化了。国有企业包袱太重,不能轻装进入市场,国企重组带有浓厚的行政调配色彩,跨地区并购更是困难重重,从而使得企业并购在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有效配置资源及产业结构调整方面的作用无法得以充分体现。国有资金的匮乏也是阻挠国企并购步伐的一个因素。对庞大的国有资产而言,国内资金承接力有限,而我国对外资、民资并购国企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设置了高门槛,强大的外部资金不能顺畅的进入“国企市场”。因此,尽管从 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国家就鼓励对国有中小型企业进行并购,但并没有出现并购国有企业的高潮,国有企业也没有扭转大面积亏损的局面。这与同一时期国外并购市场繁荣兴旺的景象形成了鲜明对比。

为了迎接国企并购浪潮的到来,走出国企改革的怪圈,实现国有资本要实行战略性退出,要引进外资、民资参与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要发挥市场的力量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为了实现这一战略目标,我国政府也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鼓励外资参与我国国企的并购重组。另外,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批有实力的强势民营企业,这些强势企业多利用证券市场进行兼并收购,实现借壳上市。从1994年开始,在近十年的并购市场磨砺中,我国并购投资者的操作实力也越来越强。用现金收购的年平均交易金额逐年增加,从1997年现金收购的0.64亿元开始,收购金额在经历1998年、1999年、2000年的不到1亿元的徘徊之后,在2001年上升到1.4亿元,在2002年突升到2.02亿元。随着一系列鼓励外资并购政策的出台及我国民营企业实力的不断壮大,中国国有企业必将迎来并购的新高潮,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引进外资、民资改造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存在的问题会得到逐步解决,国有资本战略性退出的目标一定能实现。

当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国企并购重组也面临许多现实困难和诸多法律问题,诸如国有企业产权界定不清,并购国企过程中政府的暗箱操作,被并购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民营企业在并购国企中遇到的待遇及债权债务纠纷问题;外资并购国企中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民族品牌的丢失和垄断等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并购实践中不断地探索。

另外,“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同样需要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理论及实践经验。美日等发达国家,政府常常限制企业并购或在附加若干条件下允许企业并购,且根据产业经济技术进步的情况制定不同的并购规制政策。发展中国家由于长期以来深受跨国公司的控制与掠夺,对外资并购本国企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制政策。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资方面加大了力度,限制措施逐步减少。总体上看,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资并购本国企业的有关立法主要体现在降低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减免和退税,加速折旧,再投资奖励,改善和提高对跨国公司的服务水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高政府办事效率等。本文将就国外有关外资审批制度,资产评估制度和职工安置的相关措施等立法经验具体加以论述。

在借鉴外国企业并购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本文针对上述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从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多角度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应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设计。

二、我国国有企业并购重组问题的概述

(一)并购的含义

在国外报刊及相关出版书籍中,“并购”一词通常用“M&A”来表示,M&A是英文 MERGER&ACQUISITION的缩写,其含义十分广泛。既包括MERGER(兼并),ACQUISITION(收购),也包括CONSOLIDATION(合并),TAKE OVER(接管),等等。MERGER是指物体之间或权利之间的融合或相互吸收,通常融合或相互吸收的一方在价值或重要性上要弱于另一方,融合或吸收之后较不重要的一方不再独立存在。《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是:“MERGER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企业或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美国公司法对MERGER解释是一个公司吸收另一个公司后,另一个公司被解散不复存在,其财产转移到存续公司的行为。ACQUISATION指获取特定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通过该项行为,一方取得或获得某项财产,尤指通过任何方式获取的实质上的所有权。

我们国家现行的一些规范对并购概念的规定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界定。我国有学者把并购分为“最狭义的并购”、“狭义的并购”与“广义的并购”。并进一步指出最狭义的并购实际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狭义的并购指除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以外,还包括股权或资产购买(但纯粹以投资为目的而不参与营运的股权购买不包括在内),并且此种购买不以取得购买方的全部股份或资产为限,仅取得部分资产或股份即可。在狭义收购的定义下,根据收购方所购入股票数量的多少,收购又可以分为部分收购与全面收购,部分收购指收购方所购入的股票不超过目标公司总股本的额 30%;超过 30%则叫全面收购。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向境外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的通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我国法律中的并购就是收购和兼并。收购是指以达到对被收购公司的绝对或相对控股权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 其获得或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但狭义上,收购指通过二级市场公开购买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股票而取得一定持股比例的购买行为。收购的经济学意义是指一家企业的控制权易手,原来的投资者丧失对该公司的控制权,所以,收购的实质是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收购的途径主要有三个:①控股式,指收购公司通过购买目标公司一定的股份而成为目标公司最大的股东,从而控制该目标公司的方式;②购买式,指收购公司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而成为其附属的全资子公司,从而使收购后收购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支配权的方式;③吸收式,指收购公司通过将目标公司的资产或股份作为股金投入收购公司而使目标公司成为收购公司的股东的一种方式。兼并就是指一个公司以现金、证券或其他形式购买其他公司的产权,使其他公司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并取得对这些公司决策控制权的经济行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吸收合并实际就是兼并。我们还可以看出,收购仅涉及股权,而并购除涉及股权外还涉及资产和现金。从我们国家的许多规范性文件看,并购不在乎实际上收购了目标公司多少股份或资产,关键是通过并购以后能够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标。

(二)企业并购的法律形式

1、按照并购双方的产业特征分

(1)横向并购。是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生产工艺相近的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实际是竞争者之间的并购。

(2)纵向并购。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相互联系的企业之间或者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专业化企业之间的并购,实际是供货商与客户之间的并购。

(3)混合并购。指彼此没有相关市场及生产过程的公司之间的并购。具体指两层含义:一是指横向并购与纵向并购相结合的企业并购;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没有上下游关系和经济技术关系的企业间的并购。[1]

2、按照并购价款的支付方式划分

(1)现金支付型。指并购公司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取得目标公司的使用权。具体又包括及时支付与递延支付。及时支付指达成并购协议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就直接向目标公司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递延支付通常要借助财务顾问发行某种形式的票据,作为对目标公司股东的支付,优势企业可以利用目标公司带来的现金收入偿还票据。

(2)换股并购型。即通过按一定比例置换并购双方股票从而实现合并目的的并购方式。目标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净资产、商誉、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为依据考虑其折股比例,作为价金投入,从而成为并购后新公司的一个股东或收购公司的子公司。[2]

(3)零成本收购型。又称债权、债务承担。通常是资产等于债务时,优势企业接受资产并承担债务,从而实现零成本并购。这种并购形式的对象往往是那些净资产低、经营状况不佳的企业。这种形式可用于并购我国的国有企业。而且地方政府还有优惠措施,鼓励优势企业接收亏损企业、安置企业职工。优点:不用大笔资金支出。缺点:目标公司的资产往往低于负债。

(4)划拨型。指政府无偿将一个国有企业划拨给另外一个国有企业。这种方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并购,所以有学者称之为“准并购”。

(5)债权支付型。优势企业以自己拥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作为并购交易的价款。实际上是目标公司以资产抵债。优点是找到了并购双方债权债务解决的途径。优势公司在收回债权的同时扩大了资产规模。有时候,债务方资产的获利能力可能超过债务利息。

3、按照并购后的法律状态划分

(1)新设法人型。即目标企业与收购企业都在并购以后消失,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法人,实际是公司合并。

(2)吸收合并型。即并购一方在并购以后仍然存在,而目标企业消失并归人并购企业。我国公司法中的并购实际是吸收并购。

(3)控股型。《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4、按照并购双方是否友好协商划分

(1)善意并购。指并购企业事先与目标企业进行协商,征得其同意并谈判达成并购条件的一致意见而完成并购活动的并购方式,西方形象地称之为“白马骑士”(white knight)。这种并购方式有利于降低并购的风险和成本,使并购双方能够充分交流、沟通信息。但这种并购会使并购企业牺牲部分利益。其次,由于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容易使谈判时间很漫长,从而使并购失去部分价值。

(2)敌意并购。指并购方不管目标企业的反抗进行的并购;或者事先不与目标公司协商,而直接突然提出公开出价并购要约的并购行为,西方理论上称之为“黑马骑士”(black knight)。敌意收购在我国已发生过两件——即1993年11月的宝延事件和1998年的大港——爱使事件。

5、按照是否通过证券交易所划分

(1)要约并购。是指以争取公司控股权为目的,依法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要约以收购股权证券的行为。

(2)协议并购。为了达到争取目标公司控股权的目标,依法向目标公司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的收购股权证券的行为。

6、从并购行为的角度划分

(1)直接并购。由收购方直接向目标公司提出所有权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的并购方式。

(2)间接并购。指并购企业首先成立一个子企业或控股企业,然后再以子企业的名义并购其他企业。从上海产前交易所统计的数据看,外资并购我国企业70%采用的是间接并购。

7、其他主要的并购类型]

(1)杠杆收购(LBO)。指优势企业通过举债有时以即将并购的目标公司的资产和未来的收益能力作为抵押筹集资金用于收购行为的一种模式。杠杆收购在我国还没有被广泛接受,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种收购模式。如中国香港中策集团一方面采取举债、分期付款、拖延付款等方法降低现金支出,大举收购大陆的国有企业;另一方面,对所收购的国有企业的股权进行包装并通过国际资本市场转手卖出,从而获得巨额利润,再用部分利润支付收购款。杠杆收购非常适合在并购国企时采用,这是由杠杆收购的高负债、高收益、多优惠特性决定的,而且目前在中国出现了运用杠杆收购的有利条件,如政府为保持高速增长而启动了一系列启动经济的措施,鼓励通过国有企业并购进行战略重组和调整产业结构;中国人民银行一再降低存贷款利率并增加货币投入等。[3]

(2)管理层收购。(MBO)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经理层通过融入资金,购买本公司股权,从而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一种重组行为。MBO在我国实际上已经有两三年的发展了,在探索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2003年3月底,我国财政部发出在国有企业中暂停MBO,目前有关部门表示要积极研究实施MBO的相应方法,以便为MBO的重新恢复创造条件。[4]

(三)我国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主要形式

1、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直接控股上市公司

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比例较小、国有股居控股地位、外资进入A股市场的限制尚未完全放开以及非流通股价格低于流通股价格等因素,决定了外资要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协议受让低价格的国有股或法人股仍是其主要途径。这也正是为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颁布会成为中国开放外资并购标志的原因所在。中国第一例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案---- 1995年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联合收购北旅汽车案即是以此方式进行的。协议并购方式主要应注意遵守我国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评估程序以及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2、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流通股直接控股上市公司

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一定数量的"三无"概念股。对于此类公司,外资通过QFII直接收购流通A股就可能实现对公司的并购。同时,由于我国允许上市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B股和H股,因此在B股或H股占公司股权比例相对较大的情况下,外资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B股或H股来实现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1999年皮尔金顿收购耀皮玻璃案即属此例。采用收购流通股方式主要应注意遵守我国信息披露、外汇管理以及要约收购的有关强制性规定。[5]

3、上市公司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以使其达到并购目的

对于外资来讲,取得定向增发的B股不仅价格比二级市场流通股的价格低,且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二级市场收购严格繁琐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协议收购方式要通过的严格的审批和评估程序。如果定向增发B股的比例较高,外资还可能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这也是外资并购的方式之一。1995年福特并购江铃汽车和2002年上工股份向德国FAG公司增发就是典型案例。对于监管层而言,应强化定向增发B股方式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除了要求上市公司发布必要的增发公告外,还应要求上市公司对定向增发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的披露。

4、通过换股的方式直接并购上市公司

换股是国外比较通行的大公司并购方式,其最大特点在于股权的价值以对方股权而不是现金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可以避免大公司并购时巨大的资金压力。1999年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开了我国换股并购的先河,但是外资换股并购在我国至今尚无先例。不过鉴于此种方 式的有效性,相信不久之后也可能成为外资并购的主要方式之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原则上开放了换股并购方式,但是根据《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只能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因此,目前收购国有股、法人股不能采用换股并购方式。换股的关键在于依据双方净资产值、资产质量以及主营业务的市场前景等因素来确定换股的比例。这往往涉及艰苦的谈判和复杂的计算过程,其结果对双方公司的投资者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对于换股,监管层应强化其全过程尤其是换股比例确定方法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投资者获取充分及时的投资信息。

5、上市公司向外资发行定向可转换债券以达到收购目的

此种方式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创新。优点是既可以使国内企业及时获得紧缺的资金与管理资源,又可以避免股本迅速扩张带来的业绩稀释问题,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2002年青岛啤酒向美国AB公司发行1.82亿美元的定向可转换债,约定在7年内分3次按约定价格强制性转为可流通H股,从而开创了这一并购方式的先河。我国公司法对可转换债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规定仅适用"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而缺乏向外资定向发行可转债的规定。在实践已经先行的情况下,应迅速展开立法和监管工作。鉴于向外资定向发行可转换债涉及外资并购范畴,故建议除了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外,还可在发债审批程序上进行严格把关。

6、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实现并购目的

实践中,外方往往通过与上市公司组建由外方控股的合资公司来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业务和资产,从而间接实现并购目的。米其林公司通过与轮胎橡胶组建由其控股的合资公司,并反向收购轮胎橡胶的核心业务和资产,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收购资产可以实现实质控制,避免收购股权所面临的审批程序,但无法获得珍贵的壳资源。且核心资产被收购后,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也存在问题。我们认为,此种收购行为首先应遵守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同时为了实现对外资并购的规制,应对上市公司出售核心资产课以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发现涉及外资并购,应要求外资履行特定的审批手续。

7、利用债转股市场并购国有企业

债转股目前已经成为国企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性举措,具体做法是将商业银行原来对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的债权转化为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债权,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成为企业股东。但是,由于债转股本身并没有化 解业已存在的风险,而是将原来企业与银行承担的风险转移到资产管理公司身上,因此资产管理公司持有企业股份并非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为,其负担的主要任务和目的在于尽快运用市场划分的方式促使其所持有的企业股份,通过出售、回购、证券化等形式收回资金,化解金融风险,同时起到减轻企业负担,优化企业投资组合的目的。通过收购公司债权而间接获得其股权,即“债转股”,从而获得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6]

8、通过拍卖方式竞买上市公司股权 现在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而被起诉,其所抵押的上市公司股权将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被拍卖。虽然目前还没有外资采取类似行动,但国内公司间的并购已有了相应的案例。2000年8月1日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省国投持有的6000万幸福实业的法人股在深圳被公开拍卖,民营企业名流投资有限公司以4200万竞得,成为幸福实业第一大股东。

(四)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意义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战略任务,既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运行和长远发展的重大经济问题,也是关系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前途命运的政治问题。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引导下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号召下,吸引外资、民资进行参股和投资并购国有企业,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1、盘活国有资产存量,重组优化企业结构。同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利用外资组建合资企业(建立一个新企业)相比,吸引外资、民资并购国有企业,重在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并通过重组国企,进而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重组国企包括调整国企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资本结构和组织结构。在明晰产权关系后,外资、民资并购国企会主动注入优质资本、先进技术、设备、资金等,改善国企管理,优化资本结构和企业组织,以快速实现提高效率和资本增值的目的。

2、弥补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资金不足。一国经济发展的最初动力源于资本投入的增长,资本稀缺是阻碍一国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关键因素。作为占国民经济主导地位的国有经济更需要不断地资本投入,从过去十几年国有企业的资本投入看,基本上投入的是债务资本,即依靠债务融资。因此,利用外资、民资参与国有企业,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和资本配置的优化。

3、扭转国有企业低效和亏损局面、提升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中国入世后,国企面临严峻挑战。在一些国企依靠自身力量无法扭转亏损的情况下,通过把全部或部分股权出售给外资、民资,经过外部资金的注入和优质资本,进行改组改造,可以迅速实现扭亏为盈。同时外资、民资并购国企,也为国有资产和国有股退出提供了有效途径。可借此机会推动某些行业的重组与整合,改变国企难以从行业退出,从而导致的行业集中度低,过度竞争和单个企业规模较小等问题。这对于提高行业的整体素质,提高整个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很有意义。我国政府也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鼓励外资参与我国国企的并购重组。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批有实力的强势民营企业,这些强势企业多利用证券市场进行兼并收购,实现借壳上市。从1994年开始,在近十年的并购市场磨砺中,我国并购投资者的操作实力也越来越强。用现金收购的年平均交易金额逐年增加,从1997年现金收购的0.64亿元开始,收购金额在经历1998年、1999年、2000年的不到1亿元的徘徊之后,在2001年上升到1.4亿元,在2002年突升到2.02亿元。随着一系列鼓励外资并购政策的出台及我国民营企业实力的不断壮大,中国国有企业必将迎来并购的新高潮。

二、我国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