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有几个妻子:谁能把.塘桥中学有人与外校人打架,结果受重伤的文章内容给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09:14:43
内容,不要给我标题

没有细节,只能贴我的学习资料了,一般构成故意伤害罪。所有的资料和法条、司法解释,如果你看的下的话,呵呵,建议你还是详细一点再问,就算我给你全部资料也不一定能帮助你,因为,还有刑事责任年龄、从轻减轻情节、司法实践等问题,就算学了4年法学本科、2年研究生,也会有一些盲点。。。。。。。你真的认为,自己能自学成才??呵呵

  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

  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

  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区分标准    
  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注意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前提。本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在第2款明确规定了“重伤”的一种情形,第1款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情形,有些人认为,损伤程度凡是未达到本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标准的就是轻伤;有伤害没有造成重伤的,就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对人体的损伤除了重伤害外,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害两种情况。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说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三)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

  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四、处罚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本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定罪量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6条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8条定罪量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63条定罪量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10。27法〔19991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致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案例与论点

  《张建平体罚学生故意伤害案》
  雷文
  [案情]    被告人张建平,男,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化学教师。    200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建平在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三(六)班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没有听讲和拿出试卷,并与同桌的同学讲话。张看了乐几眼,以示警示,但乐仍我行我素,被告人张建平便走到乐绪龙的课桌旁,用脚踢向乐绪龙的左腰部,又打了乐的左脸部一巴掌。被告人继续讲了一会儿课,发现乐绪龙伏在课桌上呈痛苦状,便让同学吴爽扶乐回寝室休息。被告人张建平不放心。接着赶去寝室观察,发现乐情况不对,急忙派学生请来医生为其诊治。后情况进一步严重,被告人张建平又派学生复请医生诊断:可能脾脏受伤。被告人感到事态严重,即向本校校长报告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当晚九时许,乐结龙的伤情不见好转,被告人张建平便护送乐去宜都市一医院抢救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入院后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住院治疗23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乐伤势等级为九级,伤残程度为重伤。另,被告人张建平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8元、伤残补助费13140元(9元/天×20%×20年)、住院生活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690元(15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23883元。    [审判]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乐绪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建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06371.99元。    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是为提醒学生上课时注意听讲,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依法尽力给予赔偿,但提出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时请求驳回有关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辩称其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建平体罚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建平犯罪系间接故意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张建平参与抢救、治疗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张建平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平向校领导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本身不是企业职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负有对教师的选任、监督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张建平在履行职务中伤害他人应由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平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各项经济损失238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张建平进行内部经济责任追究)。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建平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绪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乐绪龙上诉称,原判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并确定赔偿标准,要求以法医鉴定结论(五级伤残)为标准,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作为判赔依据,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286元。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上诉称,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张建平的行为系个人违法行为,与职务无关,请求法院参照适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并主持调解,上诉人乐绪龙、上诉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与原审被告人张建平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张建平、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共同赔偿乐绪龙经济损失28592元。其中张建平应支付18592元,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应支付1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2002年11月15日前付清。该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2)都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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