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肝健胃丸多少钱:在校上体育课受伤,学校应负责任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22:49:02
我的女儿上小学三年级,21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从双杠上摔下来,左肩锁骨骨折。当时体育老师并不在场,只是让学生们自由活动,女同学则在双杠附近活动,我的女儿就是在这时不小心从双杠上摔下来,从而导致锁骨骨折。事后,体育老师让女儿到校医务室诊断,但医务室没有人。由于我的家离学校非常近,同学们就自做主张把女儿送到家里(女儿知道母亲在家),也没告诉体育老师和班主任(当时班主任还不知道我女儿摔伤的事)。
现在女儿需住院治疗,听说手术费近万元。象这样的事情,学校该负责任吗?我能找学校理陪吗?如能理陪,学校应承担多少费用呢?多谢指教!!!

上体育课时,老师不在场,让学生自己做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学校对你小孩子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需赔偿你小孩子因摔伤所带来的各种损失.

我们这边有很多家长舍不得交一年39块的保险,导致出现事情之后就到学校来闹!

当然学校要负责拉,在学校发生的事故都是学校负责.

要 当然要 还要赔偿一半啊! 不过也是你的女儿不好
老师也有错 不该离开! 上次我就是上体育棵 左右两只手都骨折了!
老师陪了7W元 还有保险公司出了6W元
我家长出了9W医疗费!

学校该负责任的拉!!!你当然可以到学校去理陪..学校应承担百分之七十左右的费用吧!!你女儿在这间学校读书时应该买了保险吧????

我也遇到这样的事情!!!好在我在学校买了保险!!!也就没那么"伤"

以上观点只供参考!!!!

接上篇)

引言:

八、卷附台北市景文高级中学对甲OO意外事件处理报告(原审卷第二八页反面
以下)所载(学务主任蒋锡樟制作):「壹、发生过程:该日处二2班体育课,
当上课钟响,白秀莲老师依进度上课时,发现甲OO已被同学乙OO推至走廊,
老师很讶异的问「甲OO」你为何出来?(甲OO)回答:「一个人在教室好无
聊」,当全班作操完毕,天空即下起蒙蒙细雨,老师交代两件事(一)请乙同学将甲
生推回教室、(二)全班同学移至室内运动场(地下室),当乙生要将甲生推回教室
之际,甲生即说「来学校一年多,还不知道室内运动场是什麼样子」,乙生顺势
称「我带你下去,下楼梯,我抱你」。肆、甲生在校之安置及就学无障碍情形:
一甲生教室及无障碍厕所均在一楼平面上。伍、甲生在校之学习情形与教学辅导
:二与同侪相处幽默,打成一片。三应须治疗,每周平均请假二至三日。四授课
老师均以关心、爱心照顾。」等语,显与上开证人及被告供述不符,不知其依据
为何?益证景文高中当局於本案中对於被告多所回护。九、依卷附相验尸体证明
书所载:「甲OO因高处跌落,头部钝创,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时二十分死亡」、验断书所载「头面颈部:顶骨至枕骨部广
泛破碎性骨折、左大腿骨折」(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一号卷,第二四、三一反面
、三二、三三页)、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种诊断证明书所载
:「头部外伤并多处颅骨骨折及硬脑膜外出血、左侧股骨骨折」(八十九年他字
第四五七六号卷第三页参照)各情,参以证人乙OO所述:在送甲OO到保健室
的途中,是抱著甲OO走往保健室,而当时伊有顺手摸他的头部,觉得他的头部
软软的,伊就觉得很严重等语(原审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讯问笔录第十二页),
堪认甲OO自楼梯跌落之初,坚硬之头骨即明显有破碎性骨折之现象,以致证人
乙OO触摸时发现软软的。再者,证人乙OO证称:从跌落的地点到保健室的途
中甲OO均未说话等语(同日讯问笔录第十一页),足见甲OO自楼梯跌落之初
,伤势即相当沉重,以致无法言语。而告诉人颜贞祥亦证称:伊到保健室的时候
,甲OO就是眼睛闭著并没有与伊说话,伊要抱他上车的时候,他有骂了两句脏
话,还说头很痛,杨明峰老师说他一直昏迷要伊注意不要让他睡著,并没有任何
人说过事情的来龙去脉(原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讯问笔录第二三、二四页)等
语。衡以甲OO跌落之初即受有颅骨骨折之伤害,无法言语,以及告诉人颜贞祥
自行到校接送甲OO就医之际,甲OO仍昏迷无法言语之事实,足见甲OO头部
所受之伤害甚为严重,衡诸常情,人之头部受重创,一般均无法若无其事而谈笑
自若,是以被告及证人白玉玲、杨明峰、乙OO、丁OO、丙OO、己OO所供
述或所证述:当时甲OO仍能言语自若,看不出甲OO有骨折各节,要属卸责或
回护被告之词,均不足采。十、卷附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原审卷第一五二页
)明载: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时,在特殊状况(如:骨折),医护人员及
教官、「任课老师」或导师,「应」护送伤患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
长或其紧急联络人,另台北市景文高中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原审卷第四八页
)亦明载: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时,在特殊状况(如:骨折),医护人员
及教官或导师,应护送伤患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其紧急联络人
至医院急诊室。足见被告身为任课老师,於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时,在特
殊状况下(如:骨折),应护送伤患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其紧
急联络人。而承上所述,证人乙OO因发觉甲OO头部软软,无法言语而将甲O

各情告知校护即证人白玉玲、导师即证人杨明峰、体育任课教师即被告,而证人
白玉玲知悉上情后,本於其专业训练,稍加诊视,势必发现或足以怀疑甲OO之
头部、腿部已经有骨折之现象。而依卷附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规定,甲OO在
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意外,且符合该办法所定之特殊状况(骨折),身为医护人
员之证人白玉玲、任课老师白秀莲或导师杨明峰,均「应」护送伤患甲OO随救
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即告诉人颜贞祥或其紧急联络人,方属克尽教师
、护士义务。惟被告及证人杨明峰、白玉玲或为避免自身或同事可能牵涉之责任
,在场俱未坚持依上开规定克尽职责,即时将甲OO送医急救,并随车送医,反
而由证人杨明峰於电话通知告诉人颜贞祥,且未据实告知甲OO系从楼梯高处跌
落,粉饰太平,仅陈称甲OO是「跌倒」,以致告诉人颜贞祥因此误判情势,答
应由自己到校接送甲OO就医,导致甲OO不治死亡。准此,被告经学生通知至
保健室之际,应注意依「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规定中护送伤患之原则(甲O

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紧急联络人,以避免甲OO因延误就医导致伤势
加剧及危及生命,并非仅通知家长来接送,而依当时情况紧急,医学专业之校内
护士白玉玲已依前开规定报请救护车来校准备将属前述特殊肢体重度残障之学生
甲OO送医急救,亦无不能随车护送就医之情事,而告诉人颜贞祥因非在场目击
甲OO自楼梯高处跌落,且不知悉甲OO系自楼梯高处跌落,显非基於亲见、医
学专业之判断意见,更非全盘了解后之判断意见,是其未同意由学校送医,并不
足以令被告免除依前开法令规定所赋予之上述义务及责任,乃被告并无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遽采告诉人颜贞祥之错误判断意见,任由证人杨明峰向
救护人员洪启川、林保志表明不将甲OO随车送医急救,致使到校之救护车自行
离去,甲OO亦因此坐失及时就医之机会,延至同日下午二时三十五分许,告诉
人颜贞祥始到校自行将已呈昏迷状况之甲OO送医,与以救护车直达时间上落差
已近四十分钟,致甲OO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於同日晚上八时二十分许不治死
亡,则甲OO之死亡系因被告接续二次过失而导致,过失与损害之发生及扩大间
,并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均堪认定。十一、至卷附台北市景文高中学生紧急伤病
处理办法所载: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时,在特殊状况(如:骨折),医护
人员及教官或导师,应护送伤患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其紧急联
络人至医院急诊室一节,固未明载「任课教师」为送医义务人。惟查:该办法系
依据前揭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所颁布,其省略「任课教师」之依据及理由何在
?公诉人不愿揣测,惟被告白秀莲对甲OO之保证人地位形成原因,就法令面,
非仅止一端(除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外,另有教师法第十七条等),尚有由危
险前行为(即前述更换体育课授课场地之际,未对甲OO为适当处置,以致甲O

医义务,附此叙明。参、按依法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其判决
当然为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谓「应於审判
期日调查之证据」,指该证据在客观上为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之基础者而言
,此种证据,未予调查,其判决为当然违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三
八号解释文参照);又「证据在客观上为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之基础者」,
系指该证据与待证事实间须具备事实关连性,而所谓之关连性,依美国联邦证据
法第四0一条所规定之定义:就足以影响诉讼决定之任何事实存否之认定,若有
某一证据存在,则该事实存在与否之可能性,较无该证据存在为高时,任何具有
此一倾向之证据,即属有关连性之证据(参阅Arthur Best著,蔡秋明、蔡兆诚
、郭乃嘉译,证据法入门,第三一六页)。换言之,当事人声请调查之证据,如
与本案之待证事实无关紧要者,事实审法院固可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
裁定驳回,毋庸为无益之调查。若於证明事实确有重要关系,而又非不易调查或
不能调查者,则为明了案情起见,自应尽职权能事践行调查之程序,否则纵经原
法院以裁定驳回其声请,仍系审判期日应行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其判决即难谓
非违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号判例要旨参照),合先叙明。在本
案中,被告及证人杨明峰、志工同学即证人乙OO(景文高中生辅组长廖志强签
请校长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丙OO,因长期照顾甲OO,
负责尽职,各记大功一次,予以表扬。」),虽均对於甲OO之特异体质诿称不
知,但公诉人已提出多项法令规定及相关书证供原审审酌判断,惟「徒法不足以
自行」,公诉人方声请原审:一、传讯专家证人以证明任课教师对学生上课时之
责任范围及应尽义务,及发生学生紧急伤病情事之责任范围及应尽义务;二、调
阅被告担任合格体育教师前所受过之研习课程训练及专业成长过程等及相关课程
表、教材、法令等资料,并说明任课老师於任课前应负之专业责任之相关法令、
实务见解及运作情形,以及教师应否先了解班级学生之身心特别状态及特别需求
,以厘清被告是否有违反教师应尽注意义务之行为,自与本案有重大关连,而有
调查之必要性。讵原审认定本案事证已臻明确,公诉人所声请函请台北市政府教
育局指派专家证人到庭说明任课教师对学生上课时之责任范围及应尽义务,及发
生学生紧急伤病情事之责任范围及应尽义务,与函请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调阅被告
担任合格体育教师前所受过之研习课程训练及专业成长过程等及相关课程表、教
材、法令等资料,并说明任课老师於任课前应负之专业责任之相关法令、实务见
解及运作情形,应否先了解班级学生之身心特别状态及特别需求等证据调查,因
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於死罪责无关连性,且已无从动摇本院认定之事实
,均属不必要之证据,无庸调查各情,即嫌速断,其判决即难谓非违法。再者,
公诉人於原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调查时提出证人己OO之少年讯问笔录为证据
(如上诉书附件,见原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讯问笔录第五页第十行以下),并
请求传讯己OO(同日讯问笔录第二八页第四行),嗣己OO经原审传唤均未到
庭作证,虽公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舍弃传唤己OO(当日讯问笔录第四行
),惟公诉人并未舍弃己OO之上开少年讯问笔录,且该笔录系己OO在少年法
院之承审法官面前制作,依法该书证有完全之证据能力,且业已提出於法院,则
原审於审理期日并未提示并告以要旨与被告(见原审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审理笔
录),显有证据漏未调查,其判决亦难认妥适。从而原审无视全案卷证所明显透
露之景文高中当局、教师及学生证人,均有回护被告之嫌(景文高中未依原审函
询内容提供完整之甲OO入学资料提出之书证、体育课点名单、相关身心障碍辅
导会议之纪录资料,所提之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无故删除「任课教师」一节;
教师杨明峰担任甲OO之导师一年余,核准甲OO之病假一百多小时,却不知甲
OO之身心障碍状况;学生乙OO、丙OO因「长期照护甲OO」记大功叙奖表
扬,却诿称不知甲OO之身心障碍状况,甚至表示班上自入学迄案发之一年之间
,并无自我介绍之课程,同学间闲谈之际亦未曾言及甲OO之身心障碍状况等情
,均显与常情不符,有说谎之虞),未能依公诉人之声请,向景文高中以外之公
正单位查询与本案中有关被告担任体育教师之注意义务依据及程度,而仅凭景文
高中当局所提片面资料,作为判断被告应尽注意义务之程度及依据,自是失之偏
颇,而有无法窥知本案事实原貌之憾。肆、自甲OO之家属立场言之,当甲OO
循身心障碍管道,依简章规定缴交多项个人身心障碍资料,升学进入景文高中就
读后,迄案发至今,上至景文高中当局、导师、体育教师、下至同班同学竟均诿
称不知甲OO系玻璃娃娃,而全案中,只见学生因照顾甲OO记大功受表扬,未
见导师杨明峰、被告白秀莲受何行政惩处,而被告等欲以「不知」来说服甲OO
之家属及原审,自是昧於事实。是以公诉人审酌卷证再三,实难信服原审所认被
告无罪之理由,综述如下:在程序方面,原审有依法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
未予调查之情事(未提示证人己OO之少年讯问笔录、未准公诉人声请调查有关
连性之证据),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在实体方面,原审未及审酌社会经验常
情(玻璃娃娃与小儿麻痹之患者外观明显不同,学校向有自我介绍之课程)及法
令规定(教师法、特殊教育法及其施行细则,并依该施行细则所颁布之台北市高
级中等学校身心障碍学生辅导实施计划、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八十八学年度
身心障碍学生辅导实施计划、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
体育成绩考核办法、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台北市景文高中学生紧急伤病处理
办法),轻信证人乙OO、丁OO、杨明峰、白玉玲等不合常理之证言,遽认被
告於本案案发前,并不知甲OO有俗称「玻璃娃娃」之特殊体质而需要特别照护
,非居於保证人地位一节,显然悖於常情;再者,原审未细绎前揭之法令规定、
证人己OO之证述、甲OO之体育成绩,忽视「甲OO须见习体育课,以及甲O

之出现於一楼操场、欲下地下室见习体育课、因此跌落楼梯受伤各情,均系证人
乙OO之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自属率断;又甲OO跌落后,被告依危险前行
为(未为适当防果行为或提高注意义务)之法理,与校护即证人白玉玲、导师即
证人杨明峰系基於法令(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均居於保证人地位,均负观
察甲OO伤势、判断如何处理、联络救护单位、家长紧急联络人之义务,而被告
及证人杨明峰、白玉玲均未尽注意义务,未能坚持直接随车送医,反而粉饰太平
,告知颜贞祥称甲OO仅是跌倒而已,而未据实告知甲OO自楼梯高处跌落之实
情,以致告诉人颜贞祥误判(若据实告知甲OO系自楼梯告处跌落,且头部摸起
来软软,告诉人岂有答应不立即由救护车送医之理),答应自行送医,足见甲O

旭男受伤、死亡之发生与扩大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自该当业务过失致人於死
罪,甚为明确(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诉字第二六五六号判决亦同斯旨)
。原审认定被告对於甲OO跌倒后延误送医等情,并无应注意、能注意,而竟疏
未注意之过失责任,进而判决被告无罪,容有未洽为由,指摘原判决谕知无罪不
当。惟查:(一)公诉人所举前开医生及褓姆之例,与本案并不相同,易言之,
前开医生於决定施用手术之际,对於病人之心肺各部有无病状,未予严密检查,
率为施行全身麻醉,致病人体力不支,仅五十五分钟气绝身死,以及褓姆未注意
基本职业相关规则,小心照顾幼儿,并加强周边安全设施,避免伤害之发生,乃
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坐学步车走到阳台门槛,未及时上前加以保护,亦因该处
未有安全设备,致被害人跌倒,颅内出血,已有疏失在前,其后复未将被害人送
医,仅在其前额碰撞处擦抹万金油,迄被害人伤情恶化,全身痉挛,始将之送往
中国医药学院附设医院,致被害人入院时,因已昏迷生命现象不稳,不治死亡,
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在一般情形
下,任何医生及褓姆於前开环境及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足见
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而本件情形
,仅系因被害人甲OO之同学乙OO於背负甲OO至谦敬楼地下室时,疏未注意
,不慎自湿滑之楼梯地板跌落,造成甲OO头部受有钝创,是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条件存在,依客观之审查,未必皆发生此一结果者,足认该条件与结果不
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自难援为不
利於被告之论据。(二)公诉人另指被告不为期待行为,亦即被告不为法律规范
期待保证人所应为之特定行为,或不著手从事被期待之特定行为,亦有过失。且
按所谓法律规范期待保证人应为之特定行为,系指能迅速而确实有效防止构成要
件结果发生之行为(即结果防止行为),而该结果防止行为是否恰当,必须就具
体情状而认定,特别是发生结果之危险方式与危险程度。例如於儿童、肢体残障
学生等欠缺完全自救力之人发生意外伤害之际,居於保证人地位之父母、褓母(
家中),任课教师、导师(学校中),应详就意外发生之原因、时间、地点、方
式以及学童因此所受伤害,并学童本身之年龄、身体状况等具体情状,全盘加以
考量,以决定期待应为之救助行为。若保证人置迅速有效之防果行为而不为,而
仅采取效果缓慢之防果行为,仍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惟查本案被告依该校内规
定,并不负判断被害人伤势、认定是否需要送医或联络相关救护机构、家长等责
任,且其亦未阻止救护车送甲OO就医,或者要求救护车离去,有如前述,难能
期待被告应为迅速有效防果行为,而对於甲OO因迟误送医,致伤势加剧而死亡
之结果,需负过失责任。(三)被害人甲OO於进入景文高中就读之际,依据卷
附台北市八十八学年度国民中学肢体障碍、身体病弱学生升高中、高职鉴定及安
置简章(原审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页)之规定,就个人肢体障碍、身体病弱状况
,固已经缴交教师观察意见表及学生综合资料记录表A、B卡影本、重大伤病卡
与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详细记载肢体障碍、身体病弱情况之文件予景文高中,
且依据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八十八学年度「辅导实施计划」(系依据特
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细则、台北市高级中等学校身心障碍学生辅导实施计
划所颁定),甲OO虽系由「台北市特殊学生鉴定安置即就学辅导委员会」分发
至景文高中就读之身心障碍学生,而属该「辅导实施计划」所定之辅导对象,是
景文高中应遵守「辅导实施计划」协助甲OO顺利完成学业,且为促进甲OO学
习、心理、情绪、社会及职业等之适应能力,应视实际需要召集有关人员、「任
课教师」、导师及辅导教师,举行辅导会议,并除建立身心障碍学生完整基本资
料外,应视需要拟定个别化教育计划,给予个别或混合之学业辅导、生活辅导、
职业辅导、心理辅导、体能训练,且应登录於「个案辅导纪录」,另体育成绩之
考查,依身心障碍学生体能限制予以弹性设计。再依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规定
,本案受聘担任体育老师之被告,因甲OO并未申请免上体育课,对甲OO不得
停课或改授其他课程,且应对甲OO实施个别化教学,但即令被告有违反前开义
务,亦不足以认定其违反前开义务之行为或不作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有相当
因果关系。(四)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八十九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奖惩
单固记载:生辅组长廖志强签请校长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
丙OO,因长期照顾甲OO,负责尽职,各记大功一次,予以表扬。」,固徵戊
OO、乙OO、庚OO、己OO、丙OO,有担任志工,长期照顾甲OO之事实
,但依前开证据,并参诸各该学生之知识及经验,亦不足推定彼等当时已知甲O

「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之规定:各校体育课之实施,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并应
加强下列措施:二学生遇有天雨地湿或气候不适合室外教学时,应充分利用室内
场地,实施体育教学,不得停课或改授其他课程(第十一条);各校应依学生成
绩考查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体育成绩考查(第十二条)」及卷附台北市私立景
文高级中学体育成绩考核办法规定:长期假指身体有缺陷而不能上体育课者而言
,分全休假或半休假。全休假:限肢体残障者,给予六十分;半休假:须有
医师证明,其成绩考核如下:运动技能测验可免,但成绩只给百分之六十(即
三十六分),运动精神与学习态度及体育常识必须参加考核,并「随堂见习上
课」,另依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纪录表(原审卷第二二六页)
所载:甲OO在景文高中就读时,一年级之体育成绩平均为八十二分(上学期八
十一分、下学期八十三分)及景文高中出具之甲OO到课纪录(原审卷第二二一
页)所载:甲OO请病假之时数,一年级上学期为七十四小时、一年级下学期为
一三一小时,合计二零五小时,以一学年四十周折算,平均每周请病假时数达五
小时(节),固见甲OO修习体育课程,运动技能测验可免,但关於运动精神与
学习态度及体育常识必须参加考核,并「随堂见习上课」,且甲OO在景文高中
就读一年级时,确有修习体育课程,否则体育成绩不可能平均高达八十二分,益
见甲OO向来均依规定随堂见习体育课,而其上体育课之地点系在地下室,被告
亦由同学帮忙推送轮椅至地下室见习,是以案发之日上体育课之初,甲OO乘坐
轮椅由乙OO推至操场,被告依据首揭各项法令规定所赋予体育教师之责任,对
身处操场参与体育课见习之甲OO,有照护义务,惟依经验法则,并综合当时所
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在一般情形下,甲OO在同学乙OO、丙O
O帮忙照顾下,当不致发生危险,虽其后途经事发地点,因乙OO抱持甲OO下
楼梯时(丙OO在后协助搬轮椅),不慎滑倒,发生意外,究属偶然之事实,尚
难认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足见本案意外发生
与甲OO修习体育课程或至地下室修习体育课无必然之关系,即不足作为被告犯
罪之认定依凭。(六)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说明栏四
记载:景文高中目前主要教学与行政大楼一楼皆设有无障碍坡道与无障碍厕所,
且共计设有三部电梯可通各大楼与各主要楼层,惟未通地下室内体育场,本局已
要求该校尽速改善检讨该校地下室使用情形及无障碍通路问题,固见景文高中之
主要教学与行政大楼一楼虽设有无障碍坡道,但并无电梯或有无障碍坡道通往地
下室内体育场,换言之,对以轮椅代步之身心障碍学生如甲OO,自一楼操场前
往地下室内体育场之际,并无障碍坡道或电梯可资利用,但依通常情形,甲OO
原即依赖轮椅行动,且在同学照顾下,亦未必发生危险,自难以景文高中主要教
学与行政大楼一楼并无电梯或有无障碍坡道通往地下室内体育场,即认定被告应
负过失之责。(七)卷附台北市景文高级中学对甲OO意外事件处理报告(原审
卷,第二八页反面以下)记载(学务主任蒋锡樟制作):「壹、发生过程:该日
处二2班体育课,当上课钟响,白秀莲老师依进度上课时,发现甲OO已被同学
乙OO推至走廊,老师很讶异的问「甲OO」你为何出来?(甲OO)回答即是
:「一个人在教室好无聊」,当全班作操完毕,天空即下起蒙蒙细雨,老师交代
两件事(一)请乙同学将甲生推回教室、(二)全班同学移至室内运动场(地下室),当

乙生要将甲生推回教室之际,甲生即说「来学校一年多,还不知道室内运动场是
什麼样子」,乙生顺势称「我带你下去,下楼梯,我抱你」。肆、甲生在校之安
置及就学无障碍情形:一甲生教室及无障碍厕所均在一楼平面上。伍、甲生在校
之学习情形与教学辅导:二与同侪相处幽默,打成一片。三应须治疗,每周平均
请假二至三日。四授课老师均以关心、爱心照顾。」等语,与本院调查之事实固
有未尽相符之处,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害人之死亡系因被告过失而导致,且过失与
损害之发生及扩大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八)公诉人虽另指称被告因天雨将
体育课地点由一楼操场改至地下室之际,并未明确指示甲OO毋庸至地下室见习
,复未指示乙OO或其他同学将甲OO送回教室,是以乙OO依循甲OO随堂见
习体育课之习惯,欲将甲OO推送至地下室见习体育课,而被告此际亦未提高其
注意义务,加派人手协助甲OO上下已遭雨水泼湿之楼梯(依己OO所证,平常
都是戊OO用轮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话,同学帮忙抬轮椅),并在上下楼梯处
指挥监督,反而自己先行前往地下室,以致甲OO果因而自楼梯跌落,从而,被
告未为适切之防果行为及提高注意义务之不作为(因被告居於保证人地位,为不
纯正不作为),与身为肢体残障之甲OO,因欠缺合宜之无障碍空间安全通往地
下室,以致须由乙OO抱起,行走已遭雨水泼湿有跌落之虞之楼梯,进而跌落楼
梯,导致受伤死亡之间,由一般人通常之社会经验常情观之(若由瘦弱之乙OO
一人单独抱持甲OO行走湿滑之楼梯,一则乙OO之视线有遭甲OO遮蔽之虞,
无从注意脚步是否踏稳、踏准楼梯之踏面,二则乙OO平日并无抱持甲OO之经
验,对於上下楼梯之重心,无法准确掌握,此际,若无其他人随侍在侧指引乙O
O之脚步,避免踏空、踏滑,甚至协助掺抱,在视线不良、重心不稳之状况下,
乙OO及甲OO均有因脚步、重心不稳而跌落之危险),显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准此,被告於更换上课地点之际,未为适切之防果行为及提高注意义务,以致甲
OO自楼梯跌落,被告对该构成要件结果,自有不纯正不作为之过失与客观归责
。另指依卷附相验尸体证明书所载:「甲OO因高处跌落,头部钝创,造成颅骨
骨折,颅内出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时二十分死亡」、验断书所载「
头面颈部:顶骨至枕骨部广泛破碎性骨折、左大腿骨折」(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
一号卷第二四、三一反面、三二、三三页)、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甲种诊断证明书所载:「头部外伤并多处颅骨骨折及硬脑膜外出血、左侧股
骨骨折」(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七六号卷第三页参照)各情,核以证人乙OO所
述:在送甲OO到保健室的途中,是抱著甲OO走往保健室,而当时伊有顺手摸
他的头部,觉得他的头部软软的,伊就觉得很严重等语(原审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讯问笔录第十二页),堪认甲OO自楼梯跌落之初,坚硬之头骨即明显有破碎
性骨折之现象,以致证人乙OO触摸时发现软软的。再者,证人乙OO更证称:
从跌落的地点到保健室的途中甲OO均未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