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克胡哲与他的妻子:关於上海市的计划生育的新政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0:25:48
想请教上海2004年新发布的计划生育政策中关於城市居民生育的规定。急。万分感谢。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规定,《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基本保留了原有关生育政策规定的内容,并征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从保障公民基本生育权、以人为本和人口综合管理出发,对生育政策作了适当微调。

一、取消生育间隔,建立人口出生预报制度 原《条例》规定,有关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其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年以上。新《条例》取消了生育间隔,同时建立人口出生预报制度。一方面,可以提高生育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便于公民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在政府的引导下,结合家庭实际,自主地调节生育行为。

二、将过去仅适用于农业人口的3种条件调整为非农业人口同样适用

随着本市城镇化步伐的不断加快,今后非农业人口将不断增多,农业人口将逐步减少,由此造成本市非农业人口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适用人群在逐步扩大,农业人口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适用人群在逐步缩小,生育政策实际上在逐步收紧。为了缓解这个矛盾,保持生育政策的稳定性,新《条例》将原《条例》中仅适用农业人口的3种条件调整为非农业人口同样可以适用:

1、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2、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3、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三、将原属于特殊照顾生育的4种条件列入新《条例》

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4、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上述4种条件是属于原《条例》中特殊照顾生育的范围,已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此次将这4种条件列入新《条例》,是按照《行政许可法》及当前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将行政审批行为公开化、透明化。

四、调整特殊情况再生育办理规定

原《条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市政府就具体的情形作出补充规定,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依据,即通过将具体行政行为转化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方法,强化对行政管理部门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五、调整生育规定的适用

原《条例》规定,生育政策规定的适用以女方户籍地为准。新《条例》规定,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市生育政策规定。

六、调整子女数的认定方法

原《条例》规定,再婚夫妻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新《条例》调整为按本人实际生育(包括收养)且存活子女数计算。

七、调整晚婚晚育的认定方法

新《条例》将原《条例》既要达到晚婚年龄、又要满足夫妻双方必须同时为初婚,才能认定为晚婚的方法,调整为凡达到晚婚年龄的初婚公民就可以认定为晚婚;将过去既要女方达到晚育年龄、又要满足夫妻双方必须同时为初次生育,才能认定为晚育的方法,调整为凡达到晚育年龄依法初次生育的女性公民就可以认定为晚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