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元店批发市场南阳:民族区域自制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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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尽量详细一点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统一的宪法基础上,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在我国,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内,在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下,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前提下,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由该地区人口较多的一个或几个民族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如在蒙古族较集中的内蒙古设立了内蒙古自治区,在维吾尔族较集中的新疆设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壮族较集中的广西设立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回族较集中的宁夏设立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在藏族较集中的西藏设立了西藏自治区。我国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从我国民族分布的这一实际情况出发,在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根据人口的多少和分布范围的大小,设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自治地方,最大限度地保证少数民族能够实行区域自治,充分行使自治权,以实现民族平等。比如,根据回族的分布特点,除在回族最为集中的宁夏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外,还在其它一些回族聚居地区设立了规模较小的自治地方,如甘肃省的临夏回族自治州、河北省的大厂回族自治县、青海省的门源回族自治县、云南省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等。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

民族自治地方相当于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比如自治区相当于省、直辖市一级的地方行政区域,自治州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地方行政区域,自治县相当于一般的县一级地方行政区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相当于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机关。它具有双重性,即既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行政机关,又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少数民族自主管理、当家作主的自治机关;既是主要保障自治民族享受、行使自治权利的机关,同时又是保障自治地方内其他民族享受民主权利和民族平等权利的机关,是保障民族共同繁荣的机构,是完全适合我国国情、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序言写道:“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所以,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就是实行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首要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开宗明义地规定,实行少数民族自治的地方是“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必须以一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域为基础。因为,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单纯以民族作为自治单位的,也不是单纯以地域作为自治单位,而是两者有机的结合,缺一不可。没有少数民族的区域,不存在民族自治;只有少数民族而无一定聚居地域。也不具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条件,不能成为自治单位。

民族地方的行政单位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每个民族自治地方都有一定的管辖区域,同其它地区有明确的界线,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设立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分权力机关(各级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机关(各级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它们的组织原则、组建程序大体与全国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相同,在自治机关的民族构成上,要充分体现少数民族自治和民族平等的原则。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代表。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还规定了自治区政府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它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

民族自治权利,是少数民族在自已的聚居建立区域自治,管理本民族地区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自治权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问题。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主要内容,依据宪法规定,它除了享有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拥有下列自治权:

政治方面的自治权。依据宪法规定主要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符合当地实际,可以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科技人才。

经济建设方面的自治权。主要指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事业;安排利用国家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产品;安排使用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采取各种优惠政策,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本地方的各项建设事业。

文化教育方面的自制权。主要是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自主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事业,开展教育、科技、文化、体育方面的国内外交流和协作,借鉴和吸收对自己有用的精神财富和文明成果,大力培养本民族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人才,促进本民族地区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管理其他事务的自制权。主要是制定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人民健康密切相关的规定、办法。如制定管理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具体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7月29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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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五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第五十九条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六十条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一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二条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第六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六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条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七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一条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二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实现各民族平等联合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虽然基于阶级对抗基础上原来意义上的民族问题已基本解决,但是民族问题仍将长期存在,基本上是各族人民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具体内部矛盾。
中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社会主义中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中国解决民族问题之所以采取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是由我国历史特点和现实状况所决定的,也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特点和各族人民要求祖国统一的愿望所决定的。
民族区域自制制度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多元统一的民族格局相结合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
民族区域自治是一种新型的政治制度,是新中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设置是以一定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是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的统一。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之一,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
注意: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也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之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享有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外,还拥有管理地方性政治社会事务等五项特别职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我国最早建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区是“内蒙古自治区”。1947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成立,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在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运用于中国的过程中,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和比较分析,最后选择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形式作为处理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
我国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主要标志是“民族区域自治”。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毛泽东和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民族纲领,具体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少数民族人民建立的地方政权,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形式。它是我国实现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主要标志。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提出的解决民族问题的两项基本政策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的口号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发展而产生的)。
民族区域自治是“列宁”提出的一项社会主义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政策。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社会主义中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它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
在我国行使民族自治权的民族自治地方是:A:自治区;B:自治县;C:自治州;
中国民族自治区域的建立和自治机关自治权的领会。
1.于1954年9月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以根本大法形式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分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
2.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拥有如下的特别职权:
1)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
2)管理地方性政治社会事务的自治权;
3)管理和安排地方性经济建设的自治权;
4)使用和发展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民族语言的自治权。
5)管理自治地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自主权;
简述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的法律地位。
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2.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这表明: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行政长官必须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双重负责。
3.行政长官地位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省长、直辖市市长;也不同于原香港的港督。
简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性质。
1.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府,同其他地方机关一起构成完整的地方政府系统。
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解决民族问题,确保民族地区在稳定中发展,与其他地区平衡、协调的重要保证与工具。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自治区“5个”。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
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体制的特殊性的突出体现是“财政管理体制”。
盟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行政地位类似于“地区行政公署”。
民族区域自治是“列宁”提出的一项社会主义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政策。
1947年5月,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运用于中国,成立了“内蒙古自治区”。
当代中国的民族问题主要包括:
A:各民族之间的关系问题;
B:民族发展和共同繁荣的问题;C:民族文化差异的问题;
D:不同民族成分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问题;E:民族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主要包括:
A:地方名称;B:民族名称;C:行政地位;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行政体制包括:
A:自治区;B:自治州;C:自治县;D:盟;E:旗;
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包括:
A:主任;B:副主任;C:委员;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属于:
A:行政机关;B:自治机关;C: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A:州长;B:副州长;C:委员会主任;D:局长;
什么是民族立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条例是关于自治地方自主管理地方事务的条例。
2.单行条例是自治机关为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而制定的条例。
3.民族立法是从保护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出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法律和现实为依据,按一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处理民族问题、调整民族关系的法规。
简述怎样理解中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中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1.民族团结是社会主义国家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
2.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政治前提,只有平等者之间才可能团结。
3.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为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创造了政治前提,实现民族的共同繁荣又是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基本目的。

简述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我国解决民族问题为什么采取民族区域自治的形式?
第一.所谓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构,行使自治权。
第二.我国解决民族问题采取民族区域自治形式是因为:
1.是由我国的历史特点和现实状况所决定的。
2.也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特点和各民族人民要求祖国统一的愿望所决定的。
3.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是马克思列宁民族问题理论同多民族的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简述怎样认识民族自治地方的性质?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中国政府体制中具有十分突出的地位。
1.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同其他行政区域国家机关一样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政府,是中央与地方基层人民群众沟通的桥梁。
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也是中央政府解决民族问题,确保民族地区在稳定中发展,与其他地区平衡、协调的重要保证与工具。
4.中央政府及上级政府的决策通过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转变为与少数民族相适应的执行方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
简述民族自治地方有哪些任务?
1.解决协调民族矛盾,发展平等、协调、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2.帮助自治地方内各民族共同发展,消除民族间的差别,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
3.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和帮助,并将其转化为具体措施与行动,同时领导并帮助所属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以保证自治地方的全面发展。

简述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构成有哪些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
第一.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三.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第四.散居的少数民族应当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简述民族自治的民族立法主要有哪些内容?
1.依照本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自主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根据本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上级国家机关颁布的法律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简述当代中国为什么依然存在民族问题?
当代中国依然存在民族问题,这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
1.民族差异的存在。
2.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阶级斗争。
3.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依然存在。
4.历史形成并遗留下来的民族隔阂尚未完全消除。
5.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观念及行为残余的存在。
论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第一.概念:所谓“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构,行使自治权。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一种新型的政治制度,是新中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都在中央政权的统一领导之下。
2.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大法和依据,各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循。
3.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都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是以工农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形式。
4.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体现了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的结合,是一定的政治形式同一定的民族形式相结合的地方政权。
5.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适应了我国民族聚居的状况和特点。
分析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国家的统一。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总之,民族区域自治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把钥匙,它既保证了祖国的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既发展了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了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各民族的繁荣昌盛。

主持人李峰:56个民族,56朵花,56个民族是一家,中国自古是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同胞和睦幸福地生活在一起,近期台湾高山族同胞参访团来到了广西参观访问,两岸少数民族同胞进行了丰富多彩的文化交流,期间,许多高山族同胞对于大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多年来许多高山族同胞对于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予以了关注。那么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体现在哪些方面,就这一话题今天我们演播室邀请到了两位嘉宾,他们是国家民委台湾少数民族研究会副会长张崇根先生!这位是国家民委民族问题研究中心副总干事王铁志先生!

广西是个多民族聚居的自治区,共有12个世居民族,总人口有4700多万,其中少数民族人口有1800多万,是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是1958年3月5号正式成立的,在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指引下,各民族同胞不但幸福和谐地生活在一起,而且在民族教育、民族文化、民族经济等方面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仅2001年广西的国民生产总值达到2000多亿人民币,财政收入达260亿人民币。台湾高山族同胞在广西期间参加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召开的座谈会,会上广西民委主任龙毅向台湾高山族同胞介绍了大陆在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有关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副主任龙毅:民族只有先进和落后之分,有些发展的好一点,没有优劣之分,任何民族的权利应该说都是平等的,既能够较好维护好祖国统一,又使少数民族能够真正当家作主,因此我们党和我们政府就首创了一个民族区域自治。既不同于联邦,(也不同于)国外那些“民族共和国”,邦联制国家、邦联制国家。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制,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从根本意义上说就是由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民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务当家作主。听到这些,台湾高山族同胞林振辉先生就自治区的有关政策提出了疑问。

台湾高山族同胞林振辉:自治县、民族乡,总的来说是不是受制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的处长的周健先生说,大陆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自治。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处长周健:自治州、自治区、自治县,它的行政功能应该说是统一于中央政府的,那也就是说,刚才你问的自治县,它的行政职能应该是统一于我们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但是它跟其它县有没有区别,肯定有区别,比如说,它的行政长官是由那个自治民族的,比如说瑶族自治县,行政长官必须瑶族人才能当,汉族、壮族其他(民族同胞)是不能当的。

台湾高山族同胞周利根:你们有自治区,又有自治州,又有自治县,还有民族乡,我们非常羡慕这个部分,我们在台湾,我想各位专家你们都应该很清楚,我们分成山地原住民跟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山地乡里面的乡长还是由他们来当乡长,其他的汉族(同胞)不行,我们平地原住民就没有办法跟汉人生活在一起,甚至人口数的比例里面他们占多数,所以你要想当市长或者是乡长的话,一定要跟他们竞争,这一竞争下去,这么几年来,大概都因为人口数的关系,我们是比不过他们。

主持人:刚才我们谈到就是大陆的民族政策当中提到了各少数民族能够自主管理本民族的事务,能够平等参与国家的地方管理等等问题,那么这句话我们怎么去理解?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台湾少数民族研究会副会长张崇根:我们有五个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我们这5个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主席,还有我们30个自治州的州长,还有我们119个自治县或者叫自治旗的县长,旗长。都是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来担任,这是第一。第二,各级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也是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来担任。第三,我们每一个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里都有自己的代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一个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证各个少数民族都享有一个平等的权利,那么像鄂伦春族,它的鄂伦春自治旗,就是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的自治旗,建立这个旗的时候,只有778个人,那么鄂伦春自身的民族的人口只有775个人。所以如果我们没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实行民族平等这样的一个政策,要不享受民族平等这样的一种权利,不可能为778个人去设立一个县。

主持人:我们一些台湾同胞非常关心这个问题,他们提问说,如果要进入人大,当选人大代表,或者(担任)政协委员来参政、议政的话,各民族之间选举的人数,选举人数的比例有没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说刚才提到,有的少数民族人数相对较多一些,有的相对要少一些,在这个方面怎么样去平衡?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问题研究中心副总干事王铁志:在自治地方代表名额可以增加5%,比一般的地方多,第二点就是当地的少数民族如果人口占到总人口的30%,那么代表所占人口的比例要跟它的人口相适应,这个含义是什么呢,就是有的少数民族人口很多,但是它选的代表低于人口比例,有这条规定就保证了代表的比例跟人口的比例是一致的,第三条就是还有一些少数民族人口特别少,如果按照每万人、几万人产生一个代表的比例就选不上代表,那就是规定,人口不论多少,就是最少的少数民族,哪怕几千人,也有一个代表进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担任)政协委员,那么在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以此类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台湾少数民族研究会 副会长 张崇根:实际上当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和(担任)政协委员的人数远比少数民族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要高,大概当时少数民族总人口占到8.04%,全国人大代表当中的少数民族代表大概占到14%左右。

主持人:应该说这一方面说明了我们少数民族同胞当中是人才济济,同时他们参政议政的这种权利和机会是非常大的。我们还有一个问题,台湾同胞非常关心,就是说,我们知道有些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处在比较偏远的地方,或者经济稍微相对是要落后一点的,那么如果出现了这种预算,支出大于预算的这种情况下,中央政府一般采取什么样的财政政策呢?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问题研究中心副总干事王铁志:2000年在5个自治地方,5个民族自治地方,它的财政收入是347个亿,但是它的支出是817个亿,它的财政自给率实际上只达到了42%多一点,这就意味着60%左右要通过中央或者地方的一级财政转移支付来解决它的财政亏空问题。这里面像西藏它每年的地方财政收入只有5亿多元人民币,它支出大约要达到60个亿人民币,它的财政自给率实际上不到10%,也就是8%多一点。

主持人:关于少数民族教育问题,也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焦点性的问题,我们知道两岸都非常的注重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而且两岸之间还有一些民族教育方面的一些交流活动,比如我们就知道,像广西(民族学院)就有设立预科班,方便台湾的学生来报考,那么我想问王先生的是,您认为两岸在少数民族教育方面,人才的培养方面,有什么样的一些异同点?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问题研究中心副总干事王铁志:你比如说,我们大陆举办了民族学院,台湾去年在花莲的东华大学办了一个原住民民族学院,这个办学的形式是跟我们大陆的民族学院基本是相同的。另外我们对少数民族教育有一个特殊政策,就是在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招生的时候,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那么在前些年台湾当局有一个规定,就是台湾的人如果有大陆的民族工作部门的证明,证明他们原来也是少数民族,在大学招生的时候也给一些照顾,全国的高考,实际上这也是关注的一个焦点,因为在各地都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说有的地方规定,少数民族可以降低10分,有的地方规定降低20分,包括在北京,北京市的少数民族,那么录取报考全国高等学校也可以享受降低10分的政策,这样就可以解决了一部分人因为分数差那么几分,不能入学的问题,给少数民族增加了上学的机会。除了这个以外,还有一项主要的政策就是实行少数民族汉语的双语教学,这就是像在人口人数比较多,有传统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语言,比如像蒙语,藏语,维吾尔语,哈萨克语都有在高等学校设置专业的,那么还有其他没有文字的一些民族的语言呢,你像德昂语呀、僳僳语。他们也在小学低年级进行翻译教学或者辅助教学。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台湾少数民族研究会副会长张崇根:我们的少数民族教育从大学、中学、小学是一个系列,那么这些都有《民族区域自治法》来作为保证。那么再一个,除了刚才王先生讲到的几个照顾,我们少数民族的学生,刚才王先生讲到的,有自己本民族文字的这样的考生,中学毕业生,他可以用他的民族语文来考大学,这个在台湾少数民族不可能,你都必须用汉语来考。

主持人:这样入学的机会会更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问题研究中心副总干事王铁志:就是高考试卷呀,把它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让他用本民族文字答,因为他原来学的语言是本民族的母语,他用汉语答卷不流利。这样考虑到怕影响到分数,把它翻译成少数民族的语言,让他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主持人:截止目前全国55个少数民族当中,有44个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0%左右,行政区域的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于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对于巩固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繁荣有着重要的意义。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在中央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遵循国家宪法的规定,各少数民族以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享有当家作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