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皮肤病去哪里好:美国国会从哪里得到制定公民权利立法的力量?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00:52:55

从美国的政治制度上看:
  美国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现在1776年所宣布的《独立宣言》、费城会议所制定的宪法、及第一届国会所制定的权利法案(即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而在后来的政治制度实践中又不断发展,这些原则是:

  ①共和主义原则:费城制宪会议上,全体代表都赞成采用共和制政体,否定了采用君主制的主张。美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合众国应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这一规定保证将维护各殖民地独立后所建立的共和政体。同时,宪法也拒绝任何世袭的贵族制度,规定联邦和各州均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之下担任领取报酬或负有责任之职务者,非经国会同意,皆不得从任何国王、君主或外国接受任何礼物、俸禄、官职或任何种类的爵位”。

  美国的共和主义不仅仅意味着拒绝任何世袭制度,还包括两项重要内容,一是代议原则,二是宪政原则。制宪会议上,美国的开国之父们明确地否定了直接民主制度,而采用了代议制民主,即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中所阐述的代议制政府是“委托给由其余公民选举出来的少数公民”。所谓宪政原则,其要义就在于否定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力。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除了依靠民主作为第一道防线,还要对官员的权力设置种种限制,包括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牵制和平衡。

  ②主权在民和人权原则:美国的《独立宣言》,宣告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宣称“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不可转让,人们建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各殖民地宣布独立时都起草了一个权利法案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联邦政府成立后,第一届国会首先根据事先的承诺通过了一个联邦的“权利法案”即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规定了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权利。为了保证政府不违背成立政府的目的,美国宪法对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权力均做了相应的限制,这就是所谓“限权政府”原则。1787年制定的宪法中主要有以下规定:联邦国会“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此项特权。”联邦国会和任何州都不得通过褫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后来的第1-10条修正案及其他有关修正案也都是旨在限制联邦或州政府的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不被侵犯和剥夺。

  ③私有财产和自由契约劳动原则:私有制原则是西方国家宪法中最重要原则之一,一般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即所谓“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如被法国宪法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肯定的《人权宣言》所采用的就是这种表述。而美国宪法的表述则是任何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非经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

  ④制衡原则:在争取独立的过程中,美国人接受并发挥了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形成了美国式的制衡原则和相应的制度,它包括纵向分权和横向分权。纵向分权即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的权力划分(division of powers),这就是联邦制。其特点在于:既不是像邦联时期那样邦联由各盟国授予权力,邦联必须征得各盟国的同意才能采取行动;也不是像单一制国家那样由中央政府设立地方政府再将权力授予后者,并且随时可以收回权力;而是由宪法划分权力,即联邦和州的权力皆由宪法赋予。横向分权是关于联邦政府的权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美国宪法将联邦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将它们授予三个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相互独立,相互平行,但在行使权力时又相互依赖,相互重叠。上述四条原则是一个整体,制衡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前三条原则不遭到破坏。首先,美国式的共和主义是与权力制衡相联系的。但更重要的是:制衡是要保障各项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财产权。财产权是“政府治理的主要目的”,这也是制宪会议的代表们的共同主张

  有了上面这些原则,宪法就可以从一个很高的位阶上来保护公民权利立法。但是美国国会制定公民权利立法的道路是非常艰辛的。其实看上去美国国会本并不想给公民那么多权利的,从美国宪法的发展过程中,和各项权利立法的历史上就很容易看出来的。

  奴隶制所引起的宪法危机最终导致了一场内战。南北战争后于1868年生效的第十四条修正案扭转了上述倾向,其目标主要就是限制各州政府。该修正案第一款除了关于对取得公民资格的权利给予宪法保护外,更具有深远影响的就是前述“平等保护”条款,同时将原第五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州,即任何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十四条修正案还肯定所有男性公民的投票权(维护了投票权问题上的性别歧视),在当时意味着承认了黑人的投票权。具有重要意义的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第五款规定“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各款的规定”,而此前1865年生效的废除奴隶制的第十三条修正案、1870年生效的保障投票权种族平等的第十五条修正案以及第十九条修正案(男女平等投票权,1920年)、第二十三条修正案(哥伦比亚特区在总统选举中的选举权,1961年)、第二十四条修正案(废除投票权的人头税资格限制,1964年)和第二十六条修正案(将公民投票权的年龄资格降低到年满18岁,1971年)也都包括了“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的规定,这些修正案都是同时防止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但制定这些修正案的目的主要是在限制州的权力,并且实际上意味着全国政府有权对州政府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采取行动,增强了联邦政府在给公民权利提供宪法和法律保障方面的责任,扩大了联邦政府的权力。

  但是,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适用于各州的规定仍然是模糊的,也就是说,前十条修正案禁止全国政府“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做的事情,是否州政府也都不能做呢?这个问题直到1925年经过最高法院关于“吉特洛诉纽约州案”的判决才获得解决,这个判决宣布,“为着现在的目的,我们可以并且确实认为,言论和出版自由由第一条修正案给以保护不受国会的剥夺也属于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保护使之不受州的损害的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之列。”其意义就在于,由于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效力,第一条修正案所提供的保障也适用于防止各州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自30年代以后,尤其是60年代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将权利法案的某些条款“有选择地并入”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样,根据前十条修正案对联邦政府的执法所作的大部分限制,现在也都同样地适用于各州和地方政府。

  另一方面,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的执行和解释,经过了一个更为艰难曲折的过程。19世纪后期,美国最高法院从维护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出发,对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五款所赋予联邦政府在提供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方面的责任和权力做了狭义的解释。1875年,美国国会曾通过一项“民权法”,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充分、平等地享用”旅馆、剧院、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铁路及其他水陆交通工具等公共设施,“任何人不得拒绝他人平等地进入”这类设施,保证了黑人的平等权利,陪审团不得排斥黑人。然而,1883年美国最高法院竟在一系列判决中裁决该法违宪,而理由是荒唐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只保护公民权利不受政府的侵犯,而没有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公民个人的侵犯。最高法院的倒行逆施与当时美国的种族主义浪潮相呼应甚至为之推波助澜,美国南部普遍通过法律强制推行种族隔离制度。这样,虽然奴隶制废除了,但种族隔离制度却在学校、医院、收容所、孤儿院甚至监狱等公共和私人机构“普遍、严格、彻底地”得到实行。

  1896年,最高法院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宣称,要根除“种族的天性”或废除由于“身体的差异”产生的级别是不可能的,“如果两个种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平等,一个种族在公民权利方面和政治上就不可能低于另一个种族。如果一个种族在社会地位上低于另一个种族,宪法就不可能使他们处于同一个等级。”因此,“一项允许甚至要求在公共运输工具上隔离两个种族的法律是合理的”。这个判决明确而直接地维护了种族隔离制度,宣布了所谓“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即在公用设施中为黑人保留和指定地方并没有剥夺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证的黑人的公民权利。“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的裁决一直维持到50年代,情况才有了变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的黑人在军队中做出了自己的牺牲和贡献。战后,黑人要求消除种族隔离、争取平等权利的民权运动日益高涨,美国社会关于种族关系的舆论也发生了重要变化。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理论也发生了转变。1954年,由厄尔·沃伦担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一致裁决,隔离使用教育设施的作法本身即为不平等,从而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后来,沃伦法院又做出了一系列判决,取消了州际贸易、公用建筑、公园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种族隔离制度。但是,这些判决在南部一些州遇到了强烈的抵制,美国联邦政府为维护最高法院的判决和权威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甚至不得不向阿肯色州派出联邦军队维持秩序,保护黑人儿童进入那里的中心学校。在50和60年代,美国国会也通过了一些的民权法案,保障黑人的选举权利。现在,法律上的种族隔离制度在美国是被废除了,但是,事实上的种族歧视不是通过一项判决、一个法律就能消除的,而更深层的种族矛盾更不可能在一朝一夕间消失,这种歧视和矛盾在美国社会中仍然是普遍的、严酷的。

  因此很容易看出来制定公民权利立法,或说是完善公民权利立法的力量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马爷爷说的群众的力量,世界格局的变化对美国产生的压力等等等等,再加上二战这种处在偶然和必然之间的因素,美国的公民权利立法就像挤牙膏般的诞生了。

  呵呵,就这些了,写完突然发现没有悬赏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