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帮第二把交椅:除国际贸易以外,在一国比较优势基础上获取比较利益的方式还有哪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12: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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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体制下的“绿色壁垒”

作者:陈晨 点击量:609 发布日期:20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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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071)

[摘要]在WTO协定对关税和传统非关税壁垒的使用作出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技术壁垒[①]已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其中,绿色壁垒以其涉及环保技术和法规的发展水平、隐蔽性强等特点,尤为发达国家所青睐,成为发展中国家不容忽视的一大贸易障碍。本文从界定绿色壁垒的概念入手,对绿色壁垒的特征、识别、其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和消除它的各种途径进行了探讨,以期引起专家学者对此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绿色壁垒;贸易壁垒;发展中国家;ISO 14000;“绿化”WTO

前 言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许多传统的贸易壁垒在WTO体制下已受到很大的抑制。然而,本来旨在保护环境的环保措施却被一些国家用来阻碍正常的国际贸易,因而演变成为一种贸易壁垒。由于它以保护环境的面目出现,不同于传统的贸易壁垒,所以又被人们称为绿色壁垒。

绿色壁垒常常与正常的环保措施交织在一起,因而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正逐渐成为世界贸易,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的一大障碍。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便深受其害。例如,我国的许多传统的优势出口产品正由于绿色壁垒的不断扩展,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打击。其中,纺织品、农产品、陶瓷等产品受到的影响最大。由于进口国(主要是发达国家)对纺织品的染料指标、食品中的农药残留量、陶瓷产品的含铅量等环保标准的提高,这些产品的国际市场正面临着严重萎缩的危机。

客观上讲,提高这些环保标准有利于全球环境的保护,其本身无可厚非,但不少进口国执行环保措施的做法却往往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因素,扭曲了国家间公平的市场竞争,构成绿色壁垒,使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的对外贸易蒙受巨大损失。据统计,仅在1997年至1999年的3 年间,我国出口商品因遭遇绿色壁垒而受限的商品价值就高达300亿美元[②]。对此,我们不能坐以待毙。作为WTO的正式成员,我国应运用WTO体制下的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今后可能发生的此类争端中争取主动。因此,为了趋利避害,有必要对绿色壁垒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这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绿色壁垒的定义与形式

(一)绿色壁垒的定义

“绿色壁垒”(green barrier),又称环境壁垒,是随着国际贸易中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而产生的一个概念。尽管这一概念频频在学术文章中出现,但学者们对它的界定却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下面笔者仅举两条学者们给绿色壁垒所下的具体定义,以期对这一概念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条定义[③]是:“绿色壁垒,作为一种市场准入的障碍,是指进口国通过制定严格的环保技术标准、复杂的卫生检疫制度或采用绿色环保标志、绿色包装制度,以阻止或限制某些外国商品的进口。”按照该定义,绿色壁垒是一国在贸易中采取的,“客观上”导致了他国的某些出口产品因不达环保要求而被拒之门外的环保措施,至于采取这些措施的真正目的,在所不论。但是,“从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动机来分析,绿色壁垒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正当的绿色壁垒是进口国为保护环境而在贸易领域规定的“严格的”环境标准或措施;不正当的绿色壁垒则是进口国“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其提高环境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构筑阻挡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以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

另一条定义[④]是: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某些国家借环境保护之名,对外国商品制定过分高于国际公认或大多数国家所能接受的环保标准,或制定比本国商品更高的环保标准,即推行双重标准,从而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的进口”,它是“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构成了对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

很显然,绿色壁垒的这一定义比前项定义无论在内涵还是外沿上均要窄一些,它实际上与前者中不正当的绿色壁垒是一回事。

应该说,对一个事物的理解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学者们往往出于研究的需要,或选用广义的解释,或选用狭义的解释。但笔者认为,为了使所讨论的问题具有可比性,在提到某一事物时,应当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就绿色壁垒而言,采用狭义的定义更为合适。因为:

首先,从绿色壁垒的字面含义来看,其中心语应落在“壁垒”,即“贸易壁垒”上,而“绿色”是定语,意味着与环境相关,合起来就是指一种与环保有关的贸易壁垒。所以,贸易壁垒的性质决定了绿色壁垒的根本性质。至于何为贸易壁垒的性质,我们应在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WTO(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寻求答案。

GATT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多边贸易体制’的条约文件”[⑤],它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而产生,核心目标是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1995年成立的WTO继承和发展了GATT,仍然秉持着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其首要解决的依旧是“市场准入”问题。我们现在所称的“壁垒”一词,就是由为解决“市场准入”问题而排除的关卡和障碍(barrier)翻译而来的[⑥]。既然如此,也许有人要对“壁垒”一词作比较中性的广义理解,把客观上凡是阻碍了商品进入一国市场的障碍均包含在内。在WTO 框架下,关税虽通过协商不断降低,但仍是国家对跨国贸易进行干预的合法手段。WTO所要消除的贸易壁垒,是各成员方实施的“扭曲”国际间正常贸易的措施,它并不禁止成员方为实现维护国家安全、平衡国际收支、保护环境等目的,采取合理的措施限制其对外贸易。所以对绿色壁垒这种非关税贸易壁垒,宜作狭义解释。

其次,多数学者使用的大都是绿色壁垒的狭义概念。如李小年在《WTO法律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一书中写道:“在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但同时也必须防止借口环境保护为自由贸易设置绿色壁垒”。[⑦]李慧明、卜欣欣在《绿色国际贸易与绿色国际贸易壁垒》一文中在区别绿色壁垒与绿色国际贸易时,也采用了绿色壁垒的狭义概念。[⑧]

所以,本文中的“绿色壁垒”也采用狭义的解释。至于具体应如何定义绿色壁垒,可以进一步探讨。有的学者采用列举式的定义方法(如前文中第二条定义的定义方法),即通过列举绿色壁垒的主要形式给绿色壁垒下一个定义。下面本文将对绿色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作一简要论述,并借此分析一下列举式定义法的利与弊。

(二)绿色壁垒的形式

从目前看来,绿色壁垒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对所有商品不分来源地“一视同仁”地制定超出国际公认或大多数国家所能接受的高标准;二是在不同外国的商品之间或本国与外国的商品之间制定双重标准;三是以环保为由,要求进口商品遵守国内与贸易有关的各种环保法律法规及条令,但又不事先通知国外出口商所应遵循的具体要求,从而给国外商品进入本国市场设置障碍。

从表面上看,第一种形式的贸易壁垒虽然似乎不具歧视性,一国政府敞开国门,欢迎那些符合环境标准的商品进入,但实际上却因“门槛”过高,把大多数外来商品都拒之门外。这种形式的绿色壁垒常被发达国家采用。因为它们已完成工业化的过程,环境污染的加剧、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强烈要求,已促使其环保水平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并有完备的环境法规体系作保障;经济实力的雄厚又为其不断发展和采纳更先进的环保技术提供了资金支持,使其有能力在环保方面始终保持领先。除了它们,其他国家在贸易领域的环境标准通常还达不到能够设置绿色壁垒的程度。第二种形式的贸易壁垒由于具有明显的歧视性,违反了WTO中的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因而在实践中较易判断。第三种形式的贸易壁垒最具隐蔽性,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背道而驰,构成了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回顾前文中对绿色壁垒的第二个定义,我们不难看出,该定义只列举了绿色壁垒的两种主要形式,是很不全面的。事实上,即使我们把绿色壁垒现有的所有形式都在定义中列举出来,也难以保证该定义于日后不会“过时”。所以,采用这种列举法下定义,虽然有能直观描述事物的优点,但其不够全面和开放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英美学者们实用主义的作法,即不给绿色壁垒下一个条框分明的定义,而只分析绿色壁垒的特征,凡是符合其特征的贸易壁垒都可称作绿色壁垒。

二 绿色壁垒的特征

绿色贸易壁垒较之其他非关税壁垒具有表面上的合理性、歧视性和隐蔽性的特征。

(一)表面上的合理性

所谓表面上的合理性,是指“任何绿色贸易壁垒都标榜保护地球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因而极易蛊惑大众心理”[⑨]。为维护和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在贸易中制定环境标准和采取环保措施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假借保护环境之名,行设置贸易壁垒之实,采取不适当地提高环保标准等方式阻碍甚至禁止别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即使表面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质上也是政府对跨国贸易的不当干预,是对国际间正常贸易秩序的破坏。

例如在“美国海虾和海龟案”(编号为WT/DS58)中,美国虽然声称其修正《濒危物种法案》(Endangered Species Act 1973)增加609条款的目的,是为推动其他国家采用一种名为TED的防止误捕海龟装置(Turtle Excluder Device),以相应提高保护海龟的力度,但WTO的上诉机构注意到,依据美国实施609条款的方式,即使是通过美国所允许的方式捕到的虾,只要它们来自于没有要求使用TED的国家,美国也限制其进口。因此,美国实际上更关心的是有效地迫使WTO其他成员方采用其规定的管理体系,而并非确保海虾出口国使用的捕捞方法不危及迁徙海龟,它这种做法无疑是设置绿色壁垒,所以WTO上诉机构建议其修改。

(二)歧视性

从前面对绿色壁垒形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具有的歧视性有表面上的歧视,即采取“双重标准”的做法,也有实质上的歧视,即前述其他两种形式的绿色壁垒所反映出的歧视。无论是何种歧视,都是WTO所不允许的。因为非歧视义务是WTO法律体系的基石,也是保护多边贸易体制中弱者权利的重要方法[⑩]。WTO并非无条件地支持自由贸易,那些融入贸易规则的环境措施和严重影响贸易的环境措施能否在WTO体制下合法存在,关键要看它们是否具有歧视性[11]。所以,歧视性是构成绿色壁垒的一个必要条件。

(三)隐蔽性

隐蔽性,即“种种绿色贸易壁垒借环境保护之名,隐藏于具体的贸易法规规定、国际公约的执行过程之中,成为拒绝进口外国产品的‘尚方宝剑’”[12]。从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众多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来看,被诉方不管是否真的实施了绿色贸易壁垒,均无一例外地援引《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的有关条款。由此可见,所有的绿色贸易壁垒都以该条款赋予WTO各成员的“环保例外权”为其合法“外衣”。此外,1994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也在总协定第20条的基础上,赋予了各国为保护环境而采取措施的合法性[13]。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本身并不属于贸易壁垒的范畴,它们的“初衷在于通过控制乃至禁止对环境有害的产品以及产品生产设备和工艺来减轻其对进口国的环境压力”[14];而绿色贸易壁实际上是对这些规则的滥用。

其实,制定环境标准,采取有效的环境措施是每个国家拥有的权利。关于这一点,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上诉机构在首例上诉案——“美国修订汽油标准案”(编号为WT/DS)的报告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它的观点:“事实上,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前言和《贸易与环境协定》中,寻求贸易与环境协调政策的意义已得到明确承认。在确定自己的环境政策(包括环境与贸易的关系)、环境目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享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权。对世界贸易组织来说,这种自主权只是受到需要尊重总协定及其他有关协定的要求的限制。”[15] 换言之,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WTO一揽子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必须使其环境政策和措施与它所作出的关于自由贸易、歧视待遇的承诺相互协调。因而有学者正确地指出,从理论上讲,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在GATT及WTO的框架内并不必然冲突[16]。

绿色壁垒的上述特点表明,虽然在表面上这种壁垒表现为贸易与环境的冲突,具有较大的迷惑性,但实际上它是对正当权利的一种滥用,是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对义务的违反。因此,在相关案例中,只要证明一方的环保标准或措施构成了绿色贸易壁垒,GATT和WTO的争端解决机构都会判定其违反了WTO规则,并会建议其作出修改。

三 绿色壁垒的识别

从WTO的DSB解决争端的实践来看,申诉方均指责被诉方违反了《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条(普遍的最惠国待遇),而被诉方则无一例外地援引《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主要就是围绕这几个条款进行解释,阐述理由,并作出结论的。因此,运用这些条款,尤其是掌握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这些条款的解释,对于识别绿色壁垒和便于我国在今后相关的贸易纠纷中争取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运用《GATT1994》第1条与第3条识别绿色壁垒

《GATT1994》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和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体现,作为WTO的基本原则,二者同样适用于以环保为由的贸易限制。背离这两项原则,理论上讲便违背了WTO成员方的基本义务,在实际案例中必将导致败诉。美国在“美国海虾海龟案”及“美国修订汽油标准案”中的败诉便是最好的证明。

在“美国海虾海龟案”中,美国仅依据捕捞方式的不同,即单方面对未使用TED的海虾出口国实施禁止进口措施;而且给予某些国家(在实施其《濒危物种》609条款的过程中,前期受影响的14个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区的海虾出口国)以更优惠的待遇,使它们享有比申诉方(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更为宽裕的过渡期(前者有3年过渡期,后者仅有4个月),以及资金、技术上的援助。这显然构成了对WTO不同成员之间的歧视,背离了最惠国待遇这一非歧视原则,最终导致了美国的败诉。

在“美国修定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认定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由于化学成分相同,是相同产品(like products)。但是根据美国国家环保局1993年制定的“汽油规则”(“ 汽油与汽油添加剂——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美国对这些相同产品,即国产汽油与进口汽油之间适用了不同的质量标准。这种差别待遇是否违反了《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呢?专家组认为,对《GATT1994》第3条第4款中“不低于优惠待遇”(treat no less favorable)一词,应理解为“与国内销售和提供产品的买卖、采购、运输、分配或使用有关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为进口产品提供了有效的平等机会”。经过审查,按照美国的“汽油规则”,进口汽油不能适用单独基线而必须符合固定基线的要求,实际上使进口汽油享受的待遇低于国产汽油的待遇。所以美国这种提高进口汽油环境标准的作法,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达到了变相限制外国汽油进口以保护本国汽油市场的目的,构成了绿色贸易壁垒,最终导致美国的败诉。

(二)运用《GATT1994》第20条识别绿色壁垒

《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引言部分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在它之后,列有10个具体款项。其中(b)款和(g)款分别规定如下:(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17]。这一条款继承自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一般认为系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而规定的。但GATT在争端解决中的立场和实践使得环保人士指责它是环境保护的障碍[18]。因为,GATT的专家组出于更为重视自由贸易的立场,对第20条各款所作的解释非常狭隘,导致GATT缔约方援引该条的各种情况的主张通常被否定[19]。这样一来,事实上抛开了第20条的引言部分,忽视了它的作用及其与第20条中各款之间的关系。

GATT专家组的这种极为谨慎的立场在WTO处理第一起争端“美国修订汽油标准案”时,仍为WTO专家组所坚持。如WTO专家组援引GATT专家组在“鲱鱼和鲑鱼”争端中的报告,把第20条(g)款中的“有关”解释为“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天然资源,显然狭于“有关”的字面含义。其审查的“措施”也仅定为汽油规则中的基线方法,于是得出“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方法不符合总协定第20条(g)款”的结论,使对第20条的适用仅停留在适用各款的阶段,引言部分无法涉及。

直到该案进入上诉阶段,这种状况才有了明显改变。

仍以第20条的(g)款为例,上诉机构对其作出了比以往所有专家组报告都更为宽泛的解释,认定“措施”是指汽油规则而非仅指那些歧视性条款,进而认为汽油规则是“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符合(g)款的规定。从而把调查推向深入,进一步评定汽油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的引言部分的要求。于是,引言部分终于有了“用武之地”,它与该条中的各款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二者之间的关系得以理顺。

在此案中,上诉机构的结论是,只是由于汽油规则规定基线方法的具体条款不符合总协定第20条引言的要求,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些条款才违背了作为一个整体的第20条。所以,我们应认识到第20条各款作为非歧视原则的例外,其前提是第20条的引言。这一点也可从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和海龟案”的报告的论述中得到明确:“引言所使用的语言很清楚地表明(《GATT1994》)第20条的各项例外是一种‘有限的和有条件的例外’(a limited and conditional exception)”[20]。

所以说,上诉机构对环保的态度比以往GATT的专家组和WTO的专家组都更为积极。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不适用“遵循先例”原则,但它在调整环境保护与贸易发展的矛盾中似乎遵循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只要环保例外措施不造成不公平和随意的歧视,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便可以应用[21]。因而我们在适用总协定第20条识别绿色贸易壁垒时,一定要从整体上把握该项条款,并结合WTO的已有案例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GATT1994》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和第20条“一般例外”都可作为我们识别绿色贸易壁垒的标准。但在争端解决的个案中,这些标准并不见得必须全都要用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取舍,关键在于问题是否已经说清。在“美国修订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就因对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20条“一般例外”的审查足以使最惠国待遇审查成为不必要,而未对《GATT1994》的第1条进行审查[22]。

四 绿色壁垒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及其应对措施

绿色壁垒作为一种单方面设置的贸易障碍,它的存在是对国际间正常贸易秩序的威胁,因而各国都有义务为消除它做出努力,这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同时也是对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提出的挑战。

但是由于绿色壁垒多针对发展中国家而设,我国也是发展中国家的一员,所以分析绿色壁垒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及其应对措施,对于我国更具现实意义,下面本文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下探讨。

(一)绿色壁垒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

如果说绿色壁垒给所有国家带来的挑战,更多得意味着一种责任感,那么它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笔者认为,则更多得意味着一种压力。具体而言,主要是迫使发展中国家尽快提高其贸易领域中的环境标准。

因为目前,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一般集中于资源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产业,而发达国家在这些产业上的优势已逐渐失去,究其原因,在于二者生产这些同类产品的成本有很大差距。其中,因在贸易领域中适用的环境标准不同而造成的环境成本上的显著差距,已倍受双方瞩目。发达国家虽不甘心其利益的丧失,但由于国内民众和环境组织的压力,难以降低已有的环境标准;而发展中国家则因为害怕丧失比较优势,迟迟不愿提高其环境标准(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其环境标准的提高,还受制于许多客观困难)。于是,某些发达国家就通过寻求设置进口壁垒,来抵销这些产业国际竞争力下降带来的损失。

绿色壁垒,由于以保护环境这一易被社会认同的借口为掩护,能针对发展中国家产品环保指标不高的弱点,有效阻挡其大量优势产品的进入,成功保护本国同类产业,因而在传统贸易壁垒走向没落(fall)的情况下,成为发达国家的通常选择。虽然它并不符合WTO的规定,受害方可以要求协商解决或最终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但这通常耗时耗力,造成的损失也相当可观。所以,无形中就给发展中国家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迫使其尽快提高贸易领域内的环保标准。

对此,发展中国家可能会对发达国家产生诸多抱怨,但是它们这些标准的急待提高,其实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那就是现在任由国家粗放发展经济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已不复存在:一方面,全球环境形势十分严峻;另一方面,保护环境已成为各国的共同义务,为经济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的做法要受到国际社会的指责,甚至承担国际责任。发展中国家已经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在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后才关注环境保护,而必须在意识条件和物质条件都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提前进入环保时代。

所以客观上说,绿色壁垒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因为它确实暴露了发展中国家的一些弱点,并以类似单方面制裁的方式迫使其正视这些弱点作出积极行动。但必须明确的是,我们绝不能据此认为绿色壁垒的存在是合理的。因为贸易手段毕竟不是实现环保目标的最佳工具[23],贸易制裁也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利器(trade restriction is a blunt instrument),它虽然在短期内似乎提供了一个容易得诱人的方法,使那些使用者欣然采纳,但长期看来,如果一国试图用贸易限制改变他国在环境方面的作法,不仅有害于国际关系和合作活动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也与寻求合作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努力正好相反的[24]。

(二)发展中国家的应对措施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可谓压力与动力同在(因为以积极的态度视之,压力也是一种动力)。然而,只有迎接了挑战,才可谈得上获取机遇。虽然笔者在前文中只强调了提高环境标准这一项挑战,但实际上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在内,要想真正扭转在与贸易相关的环保领域的劣势,需要主动采取很多措施。

1转变观念,争取主动

环境标准的提高,是世界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进步的标志。现在认为是过高的环境标准,今后可能是为各国普遍接受的环境标准。因此,从历史进程的必然性来看,任何国家都难以置身事外,不能忽视贸易中的环境保护。

为求一时之发展,放宽环保要求的做法,虽在短期内可能提高其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较优势”,但也极易被他国以不符合环保标准为由拒之于国门之外;更重要的是牺牲了本国乃至全人类的环境利益。毕竟地球只有一个,不论是发达国家造成的污染还是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污染,最终的承受者都是人类自身。所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着共同的根本利益。虽然过去对地球环境破坏最多的是发达国家,但发展中国家切不可与之相攀比,继续走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应该走出一条经济发展与防污、治污并进的新路,因为发达国家的历史教训已经表明,为恢复环境所付出的代价,要几十倍于先前因忽视甚至破坏环境所取得的那一点儿利益。

因此,发展中国家不能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在那些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产业发展和产品贸易日益受到限制、与之相关的世界市场也将随之萎缩甚至消失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与其被动,不如主动地转变观念,以可持续发展为立足点改革和发展经济,唯有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中站稳脚跟,不被“绿色贸易潮流”[25]所淘汰。

2积极营造和利用外部环境

目前,在WTO中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占有绝对的数量优势,只要对这种优势善加利用,就可能使WTO新一轮谈判的成果更多地体现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同时,发展中国家还应主动参与到其他的国际贸易和环境事务中,如协商制定或加入各种国际环境公约、参与ISO 14000、协商制定统一的国际环境标志等等。[26]只有这样,才能为自身发展营造出良好的外部环境。

此外,发展中国家对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应善加利用。由绿色壁垒引发的贸易争端,如今大多通过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从WTO解决争端的实践来看,WTO是“解决绿色壁垒争议的值得信赖的裁判场所”[27]。所以,熟悉WTO中各项协议的相关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 “苦练内功”,与国际接轨

首先,要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这支队伍的研究方向必须是多元化的,涉及国际贸易、法律和环境保护等诸方面。只有这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