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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4 19:28:50
民诉法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那么,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前述五种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只为捞分者莫作声。
感谢六位朋友的答复。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第110页“关于协议管辖的问题。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是民诉法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此咱约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二是当事人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三是此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即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是要求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纠纷有一定的联系。”该文章认为民诉法第25条是倡导性的条文,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条文列明五个法院的范围内选择,也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此之外的法院进行选择。”(见该书第111页),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允许当事人约定与其设定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法院对纠纷进行管辖。在此前提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其约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依此作出了(2004)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鹏泰诉内蒙古宁城国资局的股权托管协议纠纷双方协议约定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bmwkn提供的网上文章中也有这样的表述:2、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那么,是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就只有这五家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似乎不是这么认为的呀。

这种约定无效。

  理由如下:(可能比较长,请耐心看,是我收集整理的一篇研究论文,专题探讨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问题的)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当事人双方意志协商决定管辖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中,协议管辖根据涉案的性质分为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根据表现方式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根据法律规定,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只能采取明示的方式,且适用的范围只能是合同纠纷,而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即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适用的范围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财产权益纠纷。

  明示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他们之间产生的纠纷向某一特定的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协议可以作为一个条款载入合同,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独立于合同之外就管辖问题单独达成协议。

  默示协议管辖,也称推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没有达成书面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原告选择法院起诉后,被告应诉答辩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据此可推定当事人承认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一、确立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宗旨

  协议管辖是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一项管辖原则,我国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协议管辖,这是管辖制度建设上的突破,其宗旨在于:

  1、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纠纷管辖法院以及诉讼前就管辖法院进行协商确定时,肯定要全面考虑诉讼的便利和成本的节约,因此,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既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肯定对各方来说是公平的、便利的,只要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正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平等、自治原则的体现。

  2、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

  民事诉讼确定管辖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协议管辖,对可选择的管辖法院是有限制的,对非涉外民事案件来说,限定在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非涉外民事案件限定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样就使法院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案情,有利于必要的调查和收集证据,使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协议管辖可以避免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也防止了法院辖权滥用,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从纯粹的理论角度来说,我国的法律是统一的,各地人民法院的职能也是一样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在哪个地方的法院审理,结果应该是一样的。但目前由于或多或少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和其他一些影响司法的因素,这就使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或执行结果。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排除和避免某些不正常的因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争议可进行协议管辖,这将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众所周知,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涉外民事诉讼关系到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甚至涉及到国家利益,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中,既扩大了可供选择的法院的范围,又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原则,拓展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空间,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重大经济利益。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以上两个条款,是关于民事诉讼协的明示协议管辖规定,通过比较可以看出,非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仅限于合同纠纷,而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则包括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非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些法院是指: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

  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这一条款,是关于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默示条款,它同样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

  三、有效协议管辖的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有效的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

  (一)明示协议管辖必须符合的要件

  1、协议管辖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律规定。非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因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除此之外,其他民事纠纷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例如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当事人只能向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允许协议管辖,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管辖协议,也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以此取得管辖权。

  2、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之所以强调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是因为考虑到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如果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势必造成当事人诉讼的不方便,枉添诉累,加大诉讼成本。同样也会法院在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其它措施方面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选择法律规定以外法院管辖的,均应确认协议管辖无效。

  3、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法院。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仅限于第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确定,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因当事人的管辖协议而改变。

  4、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意思一致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仍应确定。口头的管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如果协议管辖违反了这些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民诉法第34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民诉法第246条规定的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属于专属管辖的纠纷。前者,当事人不能协议法律规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后者,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国外的法院管辖。违反上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

  (二)默示协议管辖必须符合的要件

  1、当事人双方没有签定书面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纠纷必须是涉外民事诉讼,非涉外的民诉讼不适用默示协议管辖规则。

  2、受理原告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正因为其没有管辖权,才出现了默示管辖问题。

  3、被告对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默示管辖不成立。

  4、原告选择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违反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重大的突破,因为在此之前,我国一直没有协议管辖的规定。这项规则的实施,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争议,使受诉法院能够准确确定管辖权。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由于管辖协议条款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时常出现一些难以把握的情况,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释,有时甚至出现了对某一仲裁协议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当然,这里有对法律认识程度的差异,也有为争夺管辖权而强词夺理的故意。因此,对有代表性的问题,应该由权威部门进行统一的司法解释,以便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同样,对涉外民事诉讼而言,也应遵循这个原则。

  什么样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才算是明确的呢?笔者理解,明确的管辖协议应该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选择了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协议无效;二是选择管辖的协议必须写明出现纠纷要由人民法院处理(解决、裁决等),如果协议表述为由有关部门、司法部门、政府部门或政府处理(解决、裁决等),协议无效;三是选择管辖的协议所指向的法院是唯一的,如果同时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协议无效。管辖协议在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而且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才算是有效协议。如果协议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即使再明确也是无效的。

  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并不多,笔者查询到的有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在审判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由原告所在地政府处理"或"由原告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等等,这样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呢?根据以上所述的司法解释精神,应该认定是不明确的,因而是无效的,但有一种意见认为,管辖协议中既然提到了"原告"所在地,就应该认定当事人选择了以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推定是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应该是有效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中提到了"原告"所在地,但没有明确指出由"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可认定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协议无效。笔者比较认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如果第一种推定成立的话,那么当事人"出现纠纷,由某方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裁决)"的约定也应当是有效的,理由是,有权对纠纷进行依法处理(裁决)的司法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如此这般的推定,必定会对当事人产生误导,引起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争议,也会导致法院在争夺管辖权方面的权利滥用。

  五、协议管辖问题上的一些观点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方面,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观点:

  (一)关于非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问题

  有人提出,非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应该象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一样,不应仅仅限制在合同纠纷,应该包括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法院,应该包括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如可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笔者比较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民事诉讼当中,除去因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和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诉讼外,其他的有关财产权益提起的纠纷,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把财产权益纠纷规定在协议管辖的范围内,即符合国际惯例,也能充分体现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尊重。同时,把可选择的法院宽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即给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空间,又不违背"两便"的管辖原则,而且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管辖争议。

  (二)关于默示协议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原则,但在非涉外民事诉讼中没有确认。立法的本意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尽量扩大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大程度地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而在非涉外民事诉讼中,着重强调当事人的书面协议,避免在管辖问题上,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之间的不必要的争议。有人提出,非涉外民事诉讼也应采取国际通用的默示协议管辖的制度。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和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还不适应这种规则的运行。因为默示协议管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根本没有管辖权,所以,如果允许默示管辖的存在,在当前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势必导致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定管辖、法院乱争管辖的现象盛行,而且在被告不知或不熟悉民诉法所规定的管辖规则的情况下被动地接受,明显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这恐怕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三)关于同时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选择管辖协议中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协议无效。有人提出,这样的规定不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协议中约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是明确的,确定管辖法院应是方便可行的,不会造成管辖的混乱,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有这样的表述: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当事人在管辖条款中对两个以上法院(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可选择的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应该也是可以执行的。因为根据这个约定,实际上是形成了共同管辖,即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目前,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当事人在签定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时,都不情愿选择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允许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实际上是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与改进,应该遵循循序渐进的方式,目前来说,不宜做大的变动。如果操之过急,容易在管辖问题上出现不必要的纷争,有违立法本意和初衷。

民诉法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协议管辖,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该是有效的。
第24条:如果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法院中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应无效,则应按照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管辖执行。
根据这几条可以推定立法精神不允许当事人协商约定这五种情形以外的法院管辖。从常理来推定,如果很多人都相信某市某县某法院断案公正,绝无偏私,那么大家都协商由该法院管辖,岂不把该法院累坏了?根据上述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前述五种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肯定是无效的约定,因为协商是以合法为前提的。

管辖的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规定得很清楚,吧主看来很认真地读过有关的书籍了。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前提是要附和法律规定的。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只要法院认为上述约定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或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约定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说明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协议管辖,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该是有效的。第24条又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法院中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应无效,则应按照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管辖执行。

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如果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法院中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应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