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城乡规划局:求银会计[2003]92号文件中附件2《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糸统管理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15:36:38
本人急需,求银会计[2003]92号 附件2《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糸统管理办法》,在下先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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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92号文件中附件2《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糸统管理办法》:该通知中,美国认为在欧盟理事会2913/92号规则(关税法)、执委会2454/93号规则(关税施行细则)
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8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8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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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03(九)

2004-5-26 中宏数据库

欧盟
一、双边贸易投资概况
2003年欧盟是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同时也是中国第六大实际投资方。据中国海关统计,2003年中国和欧盟双边贸易总额为1252.2亿美元,同比增长44.4%。其中,中国对欧盟出口721.5亿美元,同比增长49.7%;自欧盟进口530.6亿美元,同比增长37.7%。中方顺差190.9亿美元。中国对欧盟出口的主要产品为机电产品、电器及电子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电子技术、焦炭及半焦炭、二极管及类似半导体器件、服装及衣着附件、玩具、煤、金属制品等,自欧盟进口的主要产品为机电产品、电器及电子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电子技术、二极管及类似半导体器件、钢材、钢铁板材、集成电路及微电子组件、纸及纸板、初级形状的塑料等。德国、荷兰、英国、法国和意大利是中国在欧盟内的主要贸易伙伴。2003年度中国与上述5个国家的贸易额约占中国与欧盟双边贸易总额的77.3%。据商务部统计,2003年,中国公司在欧盟完成承包工程营业额4.2亿美元,新签合同额5.5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额1亿美元,新签合同额1.2亿美元。
截至2003年底,中国公司在欧盟累计完成承包工程营业额13.1亿美元,签订合同额19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额7亿美元,签订合同额8.5亿美元。
2003年,经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国在欧盟设立非金融类中资企业41家,中方协议投资额5.1亿美元。截至2003年底,中国在欧盟累计投资设立非金融类中资企业432家,中方协议投资总额6.8亿美元。
据商务部统计,2003年,欧盟对华投资项目2074个,主要集中于制造、采掘等领域,合同金额58.5亿美元,实际使用金额39.3亿美元。截至2003年底,欧盟累计对华直接投资项目16158个,合同金额659.4亿美元,实际投入378.7亿美元。
二、贸易投资管理体制概述
自20世纪50年代,欧共体开始了经济一体化进程。1968年7月1日,欧共体实现了关税同盟,1993年欧共体基本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开始使用欧盟一词。1999年1月1日,欧洲单一货币——欧元正式启动,标志着欧共体经济货币联盟的建立。在50多年的一体化进程中,欧盟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共同政策,其中,与贸易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共同贸易政策、共同农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和共同消费者保护政策。
(一)共同贸易政策法律体系
《欧共体条约》第133条是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法律依据。第133条规定,欧盟共同贸易政策应建立在各项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并着重涉及关税税率的修改、关税和贸易协定的缔结、统一贸易自由化措施的采取、出口政策和保护措施。2003年2月生效的《尼斯条约》将共同贸易政策扩大到服务、知识产权和投资领域。欧盟的贸易政策分为进口贸易法规和出口贸易法规两大部分,法律文件主要采取规则、指令和决议的形式1。
(二)关税政策
欧盟十五个成员国实行共同关税政策,执行统一的关税税率和管理制度。1992年,欧盟部长理事会制定了《关于建立欧盟海关法典的第(EEC)2913/92号规则》,对共同海关税则(包括商品分类目录、协定关税率、优惠关税税率以及普惠制等)、原产地规则以及海关估价等作了统一规定。
(三)贸易管理
1.进口贸易
目前欧盟适用的共同进口贸易法规分别是1994年制定的《关于对进口实施共同原则的第(EC)3285/94号规则》和《关于对某些第三国实施共同进口原则的第(EC)519/94号规则》。欧盟取消了原由各成员国实施的进口配额,实行统一进口配额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关进口配额分配办法、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原则以及管理中的行政决定程序等。
(1).进口配额分配
进口配额主要按照以下3种方式分配:将进口商划分为传统进口商和新进口商两部分,在配额分配时,优先考虑传统进口商;按申请先后次序分配,先来先领;按比例分配。以上3种分配方法由欧盟视具体情况选用。如以上方法均不适用,欧盟还可按规定程序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2).进口许可证
欧盟对数量限制产品、保障措施产品和进口监控产品实行进口许可管理。目前实施进口许可证的商品包括:纺织品和服装;来自WTO成员的部分农产品,如谷物、大米、牛肉、羊肉、牛奶及其制品、糖、加工水果和蔬菜、香蕉、植物油、种子、葡萄酒等;需要关税配额的进口农产品。
(3).进口登记
目前欧盟对中国20类产品实行进口监督,这些商品是:食品制剂、氯化铵、多元醇、柠檬酸、四环素及其衍生物、氯霉素、碱性染料及其制剂、还原染料及其制剂、烟花、聚乙烯醇、手套、鞋类、装饰瓷器、部分玻璃制品、含量低于99.99%的未熔合锌、汽车用收音机、自行车、玩具、扑克牌、扫帚和刷子。按欧盟规定,这些产品需办理进口登记手续,接受监督。
(4).纺织品进口管理
目前欧盟专门适用于纺织品的共同进口贸易法规是1993年制定的《关于对某些纺织品进口实施共同原则的(EC)3030/93号规则》和1994年制定的《关于对某些第三国纺织品实施共同进口原则的第(EC)517/94号规则》。其中后者专门适用于与欧盟未签订双边纺织品协定、议定书或者其他协议,或不适用欧盟其他专门规则的第三国的纺织品进口。
2003年1月28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公布第(EC)138/2003号规则,对理事会第(EC)3030/93号规则进行了修改,专门规定适用于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其中包括双边磋商及可能采取的具体进口限制措施等内容。
(5).农产品进口管理
欧盟对部分农产品实施进口进口数量管理。农产品进口贸易领域的立法主要有《关于实施乌拉圭回合农业协议所需采取措施的第(EC)974/95号规则》和《关于某些加工农产品贸易安排的第(EC)3448/93号规则》等。
2003年11月,欧委会颁布了第(EC)1972/2003号规则,要求欧盟新成员国在入盟之际对列入清单的农产品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正常贸易。这些措施包括对超量储存的农产品收费、对从第三国进口并在扩盟之日或之后投放欧盟市场的农产品按投放当时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以及避免双重出口退税等。
2.出口管理
欧盟仅对少数产品实施出口管理措施,一般产品均可自由出口。出口贸易的立法主要有《关于实施共同出口原则的第(EEC)2603/1969号规则》、《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第(EEC)3911/1992号规则》、《关于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的第(EC)304/2003号规则》、《关于在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领域适用项目融资框架协议原则的第(EC)77/2001号决议》以及《关于设定农产品出口退税术语的第(EC)3846/1987号规则》等。
此外,欧盟对部分涉及核扩散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领域的产品和技术实行出口许可制度和最终用户监督制度。欧盟关于军民两用品出口管制的规定近年来出现了较大变化。欧盟于2000年6月22日公布了《关于建立两用产品及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的第(EC)1334/2000号规则》,对军民两用品出口管制政策进行了调整,该规定于2000年9月28日开始实施,其最主要内容是加强了对软件、技术等无形产品和对通过诸如电子媒体、传真和电话等“非人工方式”传输、转让等出口行为的控制,同时出口审批不仅局限于产品本身,而是延伸到了产品的零备件供应、维修服务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该规定仍将中国列入欧盟武器禁运国之一,在对华产品出口中,凡涉及军事用途,均从严控制,基本上禁止出口。
3.普惠制
欧盟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普惠制待遇。1995年起,欧盟建立了普惠制毕业机制。该毕业机制分为国家毕业和产品毕业。国家毕业是指,按照欧盟普惠制方案中设定的公式计算受惠国相关发展指数和专业指数,如上述指数超过一定指标,则意味着该受惠国家已达到一定的发展水平,将被排除在受惠国名单之外。产品毕业是指受惠国某类产品利用普惠制向欧盟出口量超过当年欧盟在普惠制项下进口该类产品总量的25%,则该受惠国此类产品不再享受普惠制待遇。目前,欧盟执行的是第六个普惠制方案(理事会第(EC)2501/2001号规则)。该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04年12月31日终止。欧盟第六个普惠制方案中的毕业机制具有可逆性,且既适用于国家毕业也适用于产品毕业,即毕业后的国家或产品如连续三年未达到毕业标准,可以重新申请享受普惠制待遇。
(四)共同农业政策
共同农业政策是欧盟最早实施的一项共同政策,最早在《罗马条约》中提出。1960年6月30日,欧委会又正式提出建立共同农业政策的方案,并于1962年起逐步实施。其基本目标是提高农业的劳动生产率、确保农业人员的“公平”收入、稳定农产品市场、保持对消费者合理的价格以及确保农产品的供应。其主要内容是对内建立共同农业基金、统一农产品市场和价格、对农产品出口予以补贴,对外则设置随市场供求变化而调整的差价税、进口配额等贸易管理措施,使欧盟农业免遭外部廉价农产品的竞争。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目前每年给予的农业补贴高达440亿欧元。
2003年6月,欧盟农业部长会议经过多次讨论,就补贴与产量脱钩等相关的农业政策改革方案达成一致。
(五)共同渔业政策
根据欧盟共同渔业政策,欧盟自1977年起将各成员国在北大西洋和北海沿岸的捕鱼区扩大为200海里,作为共同捕鱼区由欧盟统一管理,并授权欧委会与第三国谈判渔业协定。1983年基本形成的欧盟共同渔业政策主要涉及欧盟捕鱼配额的分配、渔业资源的保护和鱼产品的销售等领域。
2002年5月,欧委会公布了欧盟共同渔业政策改革计划,对实施20年的渔业政策进行改革。2002年12月,欧盟部长理事会批准了欧委会的改革计划,自2003年起实施新的共同渔业政策。新的共同渔业政策提出以促进对鱼类的保护,帮助渔民寻找适合生存和发展的道路,大幅度减少捕捞船队的数目,欧盟将不再为建立新船队投入资金。
(六)共同消费者保护政策
《欧共体条约》第153条是欧盟各项消费者保护政策的法律基础,该条款规定:“共同体将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促进他们获得信息和培训的权利以及自我组织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该条款同时规定欧盟在制定其他各项政策时必须统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各成员国除遵守欧盟统一的消费者政策之外,在内容符合《欧共体条约》规定并已通报欧委会的前提下,也可自行制定比统一政策更为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政策。
为建立统一大市场,促进产品的自由流通,欧盟制定了大量涉及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包装和标签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认证制度。这些法规、标准和认证制度成为欧盟共同消费政策的主要内容。
2002年1月15日,欧盟发布了修改后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2001/95/EC)。该指令是今后一个阶段欧盟制订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指导性文件,原则规定了除特别法管辖以外的所有产品应满足的安全要求,设定了欧盟标准的制定程序和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原则,并要求成员国建立专门的市场监督部门。此指令自2004年1月15日实施。
此外,欧盟多年来还对电器、化学品、食品、化妆品、玩具、医药产品等特定产品制定了详细的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法规(见表5)。

(五)投资管理制度
根据《欧共体条约》规定,欧盟的投资政策决定权仍保留在成员国,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情况制定各自的投资政策。
(六)贸易管理部门
欧盟制定共同贸易政策(包括对外开展贸易协定谈判)时,首先需由欧委会提出相关建议,经咨询133条款委员会后,再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有时需与欧洲议会共同)做出决定。在欧委会内部制定共同贸易政策时,由贸易总司会同成员国政府所指定的专家共同工作,同时也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工商界及相关中介组织等利益方的意见。
1.欧盟部长理事会
欧盟部长理事会是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决策机构,简称欧盟理事会。欧盟部长理事会根据一定的表决程序,决定采取某项政策,决定与第三国进行贸易协定谈判,批准某项协定,向欧委会发出谈判指令,为欧委会设定谈判目标等。在对外谈判过程中,欧委会应通过133条款委员会向成员国通报情况并提出咨询,但欧盟部长理事会掌握最后决定权,该项权力不得由其他机构代为行使。欧盟部长理事会在做出某项决定时,通常应遵循有效多数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应当适用协商一致原则。
2.欧洲议会
《欧共体条约》规定,在贸易协定的谈判过程中,欧委会应就有关问题咨询欧洲议会。在日常工作中,欧委会通常向议会通报有关贸易事务。对某些特定的贸易法规的制定,欧洲议会与部长理事会共享决定权。
3.欧盟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的政策执行机构,简称欧委会《欧共体条约》第133条规定,欧盟委员会在贸易方面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欧盟理事会的决定;为实施共同贸易政策,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就对外谈判方案提出建议;在理事会的授权和指令规定的范围内与贸易伙伴进行贸易协定谈判等。在某些领域,欧委会拥有自己的决定权,如发布有关产品的反倾销的规则和决定。
欧委会贸易总司具体负责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实施和管理。
4.133条款委员会
133条款委员会是指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33条由欧盟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其作用是为制定欧盟共同贸易政策提供咨询。
(七)投资管理制度
根据《欧共体条约》规定,欧盟的投资政策决定权仍保留在成员国,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情况制定各自的投资政策。
三、贸易壁垒
(一)关税措施
1.关税高峰
欧盟2003年所有产品平均关税税率为6.4%,但对食品、饮料、烟草和纺织品等商品的进口明显存在关税高峰。如在农产品领域,欧盟对肉类、奶制品、加工和非加工谷类食品、加工水果和蔬菜等维持关税高峰,有的关税高达209.9%(见表6)。
2.关税升级
欧盟在纺织品关税的制定上存在关税升级现象,如成衣的关税远高于纺织原料的关税。欧盟海关税则规定,非优惠的供应方在向欧盟出口时需要按以下税率交税:原料平均税率为0.7%、纤维和纱线平均税率为5.3%、织物和成品平均税率为6.3%、服装平均税率为11.9%。
3.季节性关税
欧盟对一些水果、蔬菜或园艺产品除按从量税或复合税征收关税外,还征收季节性关税。在欧盟区内出产同类产品的情况下,欧盟会按时令调整进口关税。此外,欧盟农业和园艺产品的关税税率变化频繁,给中国对欧出口相关产品带来不便。
4.关税配额
(1)对中国蘑菇罐头、大蒜、红薯干、木薯干等产品的关税配额
欧盟对中国蘑菇罐头、大蒜、红薯干、木薯干等产品实行进口关税配额限制。蘑菇罐头:1990年东德、西德统一和1995年1月1日瑞典、芬兰、奥地利三国加入欧盟后,欧盟没有根据盟外市场转为盟内市场的实际情况相应增加从中国进口的蘑菇罐头配额数量,使中国蘑菇罐头对欧盟出口受到影响,所占市场份额不断下降。欧盟在拒不增加中国配额的同时,却持续增加从波兰、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等其他第三国的进口配额。以波兰为例,20世纪80年代初波兰尚无对欧盟的蘑菇罐头出口,而从1992年至2001年间,欧盟给波兰的配额从28840吨增至42630吨,增长了48%,远远超过波兰的实际出口能力。两德统一和上述三国入盟以来,中国对欧盟蘑菇罐头出口受到很大影响,广大菇农和蘑菇罐头厂经济利益受损,多家蘑菇罐头厂减产或倒闭。而且在欧委会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334号规则中,仍然没有考虑欧盟于2004年5月1日第五次东扩的事实,再次使我输欧蘑菇罐头配额的总量为22750吨,未因成员国增加而增加。
大蒜:欧盟自1994年起对中国大蒜出口实行单边关税配额数量限制。2000年5月25日,欧委会通过了第(EC)1104/2000号决议,对中国产大蒜进口继续实行单边数量限制,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的进口配额数量为12000吨。2001年5月30日,欧委会通过了第(EC)1047/2001号决议,规定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对中国产大蒜的进口配额数量为13200吨,却给予产蒜能力远不如中国的另一国家每年19147吨的大蒜进口配额。多年来,欧盟所采取的单方面限制措施,严重影响了中国大蒜对欧盟的出口,使中国对欧盟大蒜出口数量持续下降,对中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
红薯干和木薯干:根据中欧签订的双边协定,中国出口至欧盟的红薯干(60万吨)和木薯干(37万吨)由双方共同实行配额管理。但因国内市场对该类产品的需求大于供给,使出口量远低于配额量,中方多年前已取消了对该类产品的相关出口配额等管理措施,但欧盟仍未取消该配额措施。
(2)进口大米关税配额
2003年8月,欧盟理事会批准欧盟委员会就对大米进口采取关税配额管理措施与其贸易伙伴展开磋商。欧盟已在遵循WTO贸易规则的基础上与美国、巴基斯坦、印度、泰国和圭亚那等主要贸易伙伴举行会谈,并且计划将关税配额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国家。中国关注欧盟在扩大其大米进口配额适用范围时的平等与公正。
5.普惠制方案
欧盟第五个普惠制方案中的毕业机制使中国9大类36章产品列入1996年~2001年的普惠制方案毕业清单中,目前的第六个普惠制方案又使中国6大类11章产品自2003年起列入毕业清单(见表7),从而使中国能享受欧盟普惠制待遇的产品所剩无几。
中方目前正申请欧盟第六个普惠制方案中的特别鼓励安排,中方将关注欧盟有关部门在评估中方申请中的公正性。同时,中方还关注欧盟新普惠制方案中“毕业恢复条款”的使用。 (二)进口限制 1.纺织品进口配额在中国加入WTO之前,中国与欧盟之间是以《多种纤维协定》为基础,通过《中欧双边纺织品协定》规范和管理服装和纺织品贸易。在中国成为WTO成员后,双方将此协定向WTO作了通报。欧盟对中国的纺织品服装进口采取了严格的配额限制。目前中国仍有41个类别的产品受到配额限制,而与中国处于同等发展水平的很多亚洲国家只有10多个类别受到配额限制。同时,中国享受的配额年增率也远远低于这些国家。此外,欧盟以中国部分丝麻产品仍然采取国营贸易为由,对中国9类丝麻产品实施配额限制。中欧双边协议规定,中国可以申请运用有关配额灵活条款将上一年度中未用完的数量结转至当年使用或在不同类别中进行类转。但是,实际中,当中方提出运用灵活条款的申请后,欧方往往需较长的时间(至少两月)才同意中方的要求,严重影响了中方内部管理。上述做法严重影响了中国纺织品和服装对欧盟出口。 2.中国三类工业品进口配额欧盟目前仍对中国出口的鞋类、陶餐具和瓷餐具三类工业品共9个税号项下的产品实行数量限制。经过双边谈判,欧盟虽然因2004年5月的东扩,增加了中国三类工业品的进口配额(见表8),但中方对欧盟进口配额的分配和管理措施的合理性表示关注。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
近年来,欧盟颁布了大量技术法规和标准,并制定了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有的要求苛刻,有的甚至缺乏充分科学依据,直接或间接地构成了对第三国,特别是针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1.技术法规
(1)关于限制使用部分芳族胺偶氮染料的指令
2002年9月11日,欧盟公布了第2002/61/EC号指令,限制在纺织品和皮革制品中使用四氨基苯等22种芳族胺偶氮染料。该指令于2003年9月11日起在欧盟15个成员国实施。各成员国当局已限制多种含上述染料的产品在市场销售。根据指令,可释放浓度超过百万分之三十的芳族胺的偶氮染料,不得用于与人体长期直接接触的纺织品或皮革制品中。此外,在2005年1月1日前,以再生纤维制造的纺织品,假若所释放的芳族胺是来自再造纤维的残余染料,浓度又低于70ppm,则不受指令限制。此后,未达到该指令要求的产品将不得进入欧盟市场。
2003年1月,欧委会公布了第2003/03/EC号指令,再次将一种名为蓝色着色剂(Bluecolourant)的偶氮染料列入限制在纺织品和皮革制品中使用的名单。而目前,关于纺织品和皮革制品中含有的偶氮染料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科学上尚无定论。
(2)电子电气设备两指令
2003年2月13日,欧盟公布了《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第2002/96/EC号指令》(WEEE指令)和《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第2002/95/EC号指令》(RoHS指令)。根据WEEE指令,对于2005年8月13日以后投放市场的产品,生产者应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有关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收集、处理、回收和环保处置费用资金将由生产者提供;对于在2005年8月13日前投放市场(用于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的产品报废(“历史垃圾”)后的管理处置费用将由生产者提供。根据RoHS指令,从2006年7月1日起,各成员国应确保在投放于市场的新电子和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铅、汞、镉、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等有害物质。
中方担心欧盟电子电气两指令的实施将给中欧电器产品贸易带来重大影响,商务部等部门一直与欧盟有关机构进行接触。中方特别对欧盟指令中规定的历史垃圾处理费用的分摊方法和至今仍未确定的RoHS指令实施后的检测方法与标准表示关注,因为上述做法增加了欧盟外相关企业的不合理的负担中方希望欧盟有关机构尽快将相关信息通报其主要贸易伙伴,避免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3)欧盟《化工品注册、评估与许可规则(草案)》
2003年10月29日,欧委会通过了欧盟《化工品注册、评估与许可规则(草案)》(REACH规则草案)。根据立法程序,该草案下一步将由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进行审议。欧盟REACH规则草案将取代现行7个化工品管理法规,从而用统一的“注册-评估-许可”体系来管理化工品的生产、进口和销售。虽然该规则在加强化工品安全管理,减少化工品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等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规则规定的注册程序复杂,试验费用高昂,需要提交的技术资料繁多且缺乏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将大幅度增加化工企业的生产成本,对相关下游行业以及化工品的国际贸易也将产生较大影响。
中方对草案内容进行分析并向欧委会提交了中方评论意见,指出草案在化学品安全性评估、信息流程、注册程序、数据需求、数据共享、评估程序、许可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中方还通过中欧混委会和WTO的TBT委员会会议等场合向欧方表达了关注。
虽然在最终草案中欧委会接受了中国等相关利益方在草案征求意见期间所做的评论,对原草案做了许多实质性修改,但对中方提出的“未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产业和贸易利益、对部分产品的管理存在重复立法、数据共享的成本分摊方式”等问题仍没有做出调整。同时新草案还将转基因产品列入适用产品范围,增加了对产品供应链信息的要求。
中方将对此规则的批准及规则内容与WTO有关规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
(4)《产品生态设计指令(草案)》
2003年8月1日,欧委会通过了《产品生态设计指令(草案)》。该草案引入了“生命周期环境影响评估”的概念,规定在产品设计时制造商或进口商应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选择设计方案时应合理平衡产品的环境表现与产品安全、功能、质量等方面的性能,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指令同时规定制造商应该根据欧委会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对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并加贴CE标志,否则产品不得上市。指令草案规定制造商如果是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的参与成员或其产品被欧盟授予了生态标签,则可视为符合指令的相关要求。由于欧盟以外的制造商往往无法参与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此要求无形中使欧盟产品以及其制造商处于有利地位,对欧盟外制造商和产品构成歧视。
中方对该指令草案内容与WTO有关规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
(5)《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草案)》
欧委会2002年1月17日公布了《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草案)》,草案规定:传统植物药不能含有非植物药成分;在标识上须注明“该植物药的效力未经临床证明”;传统植物药必须在欧盟境内应用30年,或者在欧盟内应用15年但须在欧盟以外国家应用30年等。欧洲议会于2002年11月对指令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扩大了传统植物药的定义,传统植物药可以含有非植物药成分;修改了原必须注明“该植物药的效力未经临床证明”的规定;将植物药在欧盟的使用年限由原来的最低15年缩短为10年;允许成员国对不够盟内最低使用年限的传统植物药进行注册等等。
但是,在欧盟部长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