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彬的新职务:下属机构转让,劳动合同能否单方变更?为什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4:15:54

案由

  申诉人:巩某等8人,某建材总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建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男,42岁某建材总公司总经理。

  1995年10月17日,被诉人某建材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将其下属分公司转让给另一家公司,并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在办理职工移交时,申诉人巩某等8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要求被诉人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对此,被诉人坚持移交,双方相争不下,巩某等8人于1995年10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仲裁。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某建材公司依法将其分公司转让给他人,是总公司转换生产经营机制的措施,并无异议。但是连同职工一起转让或者移交是违背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被诉人应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变更劳动合同,何况,被诉人经济效益比较好,有能力调整申诉人的工作,也有能力履行劳动合同,被诉人这种强制变更合同主体,是单力‘违约行为,应予以纠正。被诉人认为:该公司将其分公司转让给其他公司,就公司而言,申诉人的工作场地和岗位已不存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申诉人应随着分公司的转让工作场地和岗位的变动而移交给转让后的公司。变更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这是合情合理的。

  调查过程

  经调查查明:某建材总公司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国有工商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某建材总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场,只有经营权,没有法人资格。1995年2月11日,申诉人巩某等8人均与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某建材总公司分公司。1995年以来,被诉人下属公司连续亏损。1995年10月,经主管理部门批准,将其转让给另一家公司,并于同月17日办理了有关手续。在移交职工时,有6名职工愿意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同意与转让后的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申诉人巩某等8名职工不同意,要求被诉人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保障其劳动权利和履行约定的义务。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依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被诉人将其下属分公司的转让并非签订劳动合同主体消失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丧失。被诉人在移交职工时,应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或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按《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被诉人虽然依法其将下属分公司转让,而单方强制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违反了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予纠正。

  调查结果

  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诉人同意继续履行与申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安排巩某等8名职工工作。

  经验教训

  在破产、合并、分立和转让等过程中,应妥善安置好职工的工作的问题,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企业部分合并、分立或转让时,原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办理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积极与劳动者合并、分立、或转让后的用人单位协商,主动承担妥善安置劳动者的工作的责任。维护原劳动合同的严肃性。

  中国人力资源文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