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南宁:有关收养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5/12 14:42:39
我们夫妇都是本科学历,收入还可以,生活稳定,但我夫患有乙肝,已由大三阳转为小三阳,我们能通过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小孩吗?收养小孩后,还能通过人工辅助生育生小孩吗?
据我所知,新的《收养法》允许已有一孩的家庭通过社会福利机构再收养一个小孩,但条件是夫妻双方没有传染病,那么乙肝患者已转阴算不算传染病?由于不育而收养小孩者后能否继续通过人工受精的方法生育。我们夫妇年龄已是30多了,真的好想尽快有个小孩,但我夫不育(正在治疗中,成败未卜)。我真的好难过!
如果人工辅助生育失败,而由于乙肝原因又不能领养小孩,还能通过什么合法途径有个小孩?

关于明确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收养法中应履行职责的通知
《收养法》自1992年4月实施以来,我市各级民政、公安、卫生、司法、计生、粮食等相关部门对贯彻执行《收养法》,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规范收养行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收养法》已于今年4月1日实施,国务院也于今年5月12日批准了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把我市收养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经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协商,各自在认真宣传贯彻《收养法》的同时,还应按以下职责做好收养工作。

一、民政部门的职责

在县级民政部门建立收养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
各级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审查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法定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书。建立健全收养登记档案。
依法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公安部门的职责

凡群众捡拾弃婴、儿童到捡拾地派出所报案的,各派出所应作好报案记录,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找弃婴、儿童生父母。
弃婴、儿童捡拾地的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要为收养登记当事人出具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报案证明或捡拾证明。
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收养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要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活动,严防犯罪分子以收养为名贩卖儿童。如发现收养的儿童系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正在查找的被拐卖或失踪的儿童,应与民政部门联系立即解除收养关系,并将儿童无条件地遣送回原籍。

三、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责

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收养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出具生育情况或无子女的证明。对婚后多年无子女的夫妻收养子女,应当优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与收养人或被送养人的生父母签定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书面协议。向民政部门反映婚后多年无子女的夫妻收养子女的需求。
严格依照《收养法》、《收养登记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依法行政,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四、卫生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负责收养人的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着重检查是否患有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明确作出健康或暂缓收养的书面结论。
县级医疗机构为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作出该儿童属哪一类残疾的结论书面证明。

五、司法部门的职责

收养关系登记成立后,公证机关应根据收养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办理收养公证事宜。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方应当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其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凡1992年4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仍由收养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后再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登记。
收养人与有关单位或部门签订的涉及收养方面的书面协议(合同),双方或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六、公安、卫生、司法、计生等部门还应根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市民政局做好涉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收养大陆和中国子女的收养登记工作。

只要是无子女夫妇 或子女已脱离父母的夫妇都可以领养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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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律办事吧,不要违法,但可以避开法律:到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你再怀孕生育,然后你们再复婚。法律未禁止单身女人怀孕生育,也未禁止单身女人带子结婚,这样所有的法律问题就避开了。但你不要骗了他不复婚啊!法网、鱼网,只要是网就有孔,你可以转空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可以收养

据了解,新的收养法最引人注意的内容是适当放宽了收养条件,有子女的夫妇也可以到福利机构收养孩子,而且如果经济条件好,还可以申请收养多个孩子,但收养社会弃婴的条件仍然必须是无子女。其次,新收养法还降低了收养人的年龄下限。原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5周岁,这次修改将收养人的年龄限制降低为“年满3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