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老放屁不拉屎:农民工在工地受伤致残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科新闻网 时间:2024/03/29 22:00:10
在工地干活但是没签合同,现在摔成重伤,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打官司该走什么程序,需要收集什么证据吗?

这种问题找我算你找对了,看我写的下面的文章吧。
  杜永浩:进城务工应找“靠山”(中国妇女报 2006年7月25日第7版)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06-07-27 10:00 - 阅读:22 - 评论:0

  频频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提示我们:只有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才能减少生命之痛

  进城务工应找“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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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妇女报 杜永浩

  核心提示:

  频频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由于其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法律上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和责任。

  生命之痛

  今年6月9日,一起未成年保洁工因在业主新房中做保洁服务,在擦外侧玻璃时不慎坠楼导致重伤,从而将业主告上法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北京昌平回龙观法庭开庭审理。

  该保洁工金某的代理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房屋做保洁工作,在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就要求原告作高空危险作业,原告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知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的情况下,发生坠楼事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要求业主赔偿医疗费用4万余元。

  北京已经发生过多起工人在作业过程中的坠楼事件。

  2006年6月4日,在回龙观的另一个小区流星花园小区东边的一栋新建楼房上,一名装修工人突然从6楼坠下。事故导致他左小腿粉碎性骨折。

  2005年11月18日,一名叫刘宽的送货员,由于强扒电梯门,发生意外,坠入电梯井中,不治身亡。

  2005年6月27日,一名安装空调的工人在安装空调室外机时不慎从中关村一大厦18层上坠下,当场死亡。

  2005年6月15日,在草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内,一名安装空调的工人从12层楼上不幸坠落死亡。

  2005年4月10日,在二环建国门桥西北角市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地上,一名来自内蒙古的建筑工人老李从11层楼高的钢构架上掉下,告别了亲人和这个世界。

  ……

  面对频频发生的工人坠楼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受害人,绝大多数是进城打工的农民。

  农民工这一从农村进入大都市的特殊社会群体,不仅面临着老板拖欠、克扣工资问题,而且其生命安全同样面临着巨大的威胁,成为我们不得不说的痛。

  农民工的不同类型

  面对频频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我们必须弄清楚的第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谁该对此负责?

  这是农民工坠楼事件所必然引起和面临的法律纠纷。那么,究竟应该由谁来为农民工坠楼产生的伤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回答这一问题,并非易事。由于此类事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在不同情形的坠楼事件中,其中的法律关系也会大相径庭。而法律关系的不同,则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目前发生过的众多农民工坠楼事件中,我们大致可以从不同角度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首先,从不同的工作类型来看,农民工坠楼事件主要有建筑施工、装修装潢、空调安装、家政服务等。

  然而,从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从事何种行业的农民工发生的坠楼事件,从最终追究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则主要看农民工发生坠楼事件时的身份情况。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公司员工型

  这种类型的农民工,从法律上看,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属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的员工。

  这种类型的农民工,由于实际服务于某一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与该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一旦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其合法权益会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

  2.散兵游勇型

  与公司员工型的农民工不同,在劳动力市场,有相当大一批农民工没有实际上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作为依托,而是独自或者三五成群地自行“揽活”,有的到处发名片和小广告,甚至编造或者盗用正规公司企业的名义,到处“打游击”。其中,还不乏童工现象。

  在这种类型的农民工当中,有的没有明确的负责人;有的则有一定的组织性和负责人,有明确的“工头”。这种情形的农民工,由于没有明确的用工单位和劳动关系,因此,其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社会保障机关的实际保护,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很难寻求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不同的法律关系

  结合农民工的上述不同身份特征,其在实际作业中会产生以下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相应的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与责任。

  1.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产生于公司员工型的农民工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

  无论这些经济组织与农民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还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农民工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一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便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没有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就有责任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

  2.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则产生于部分散兵游勇型的农民工之中。这些农民工没有公司企业作为依托,但他们受命于某一“个人”,即“工头”。他们把劳动力出卖给“工头”,从而从“工头”那儿换取劳动报酬。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仅仅是农民工“效力”的对象不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效力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形成雇佣关系的农民工则效力于某一“个人”。

  3.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按工作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完成工作之人,称为承揽人,相对人称为定作人。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谁来买单?

  对身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农民工而言,其在发生坠楼事件后所受损失的承担上也是不同的。

  处于劳动关系之中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其基本法律依据就是国家《工伤保险条例》。

  如果农民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与个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则农民工可以依法从雇主处获得同样的经济赔偿。

  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农民工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而只是和“客户”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那么,这样的农民工如果在作业中不慎坠楼,并且客户没有过错的话,从法律上来讲,就只能“后果自负”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中可见,最好的情况是农民工找到正规的用人单位,由此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最坏的情况就是,农民工既没有用人单位,也没有明确的雇主,而是私自揽活。那么,一旦发生坠楼事故,结果就只能是自食苦果。

  那么,哪些农民工会产生和面对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后果呢?从实际情况来看,通常,从事建筑施工、空调安装的农民工一般会受雇于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也有少部分农民工会直接受雇于“工头”,建立起雇佣关系。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农民工只是一少部分,主要分布在家政服务、室内装修行业。

  须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少人认为,接受家政服务、室内装修的业主与家政服务员、装修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

  事实上,业主与这些农民工之间只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一般不会产生雇佣关系。特别是一次性的室内保洁等服务中,业主与保洁员之间完全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

  文前提到的在北京回龙观发生的未成年保洁工因作业不慎坠楼受伤而将业主告上法庭的做法,很可能会面对败诉的法律后果。

  面对接连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我们必须想方设法堵住吞噬农民工兄弟生命的黑洞。

  首先,农民工必须树立和加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必须为自己的人身安全找一个可靠的“靠山”,用人单位和雇主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资质和措施,必须有人身安全保险;不私自揽活,不找“黑活”。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劳务市场的监管,坚决打击非法用工现象,对私自揽活等现象坚决予以制止,从社会环境上杜绝和减少农民工安全事故的发生。(作者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1. 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2. 然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 主张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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